(2016)浙01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珠容与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湖南魅丽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珠容,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湖南魅丽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205号原告:张珠容,女,汉族,1984年1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代理人:唐小媛,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盘开发区建设三横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景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洪全,公司职员。被告:湖南魅丽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号万科金域华府**栋***栋*******房。法定代表人:邹立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婷、王钢,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珠容因与被告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出版社)、湖南魅丽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魅丽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魅丽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异议;魅丽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裁定驳回魅丽公司上诉,维持本院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珠容的委托代理人唐小媛,被告海南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郑洪全,被告魅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珠容诉称:原告张珠容(常用笔名张珠容、睿雪)是福州市作协会员及《读者》、《意林》等期刊签约作者,先后有多部作品在百余家杂志、报纸发表或转载。其作品《卖给你一个需要》刊载于《今日新疆﹒文萃》2011年第10期,作品署名睿雪,原告作为该作品的作者,享有著作权。日前,原告从博库公司处购买了被告海南出版社、魅丽公司于2012年公开出版发行的图书《ME的口袋本系列丛书:喂,我不是教你坏》(ISBN:9787544343039),该书收录的原告作品《卖给你一个需要》并未得到原告的授权,侵害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海南出版社、魅丽公司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侵权图书《ME的口袋本系列丛书:喂,我不是教你坏》(当庭放弃);2、被告海南出版社、魅丽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张珠容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7000元人民币;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海南出版社答辩称:被诉侵权图书并非由海南出版社出版,而系他方套用海南出版社出版的《海南国际旅游岛手册•2014》一书[CIP数据核字(2014)第051536号,ISBN978-7-5443-4303-9]书号违规出版,请求驳回原告张珠容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魅丽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张珠容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被诉侵权图书出版日期为2012年5月,张珠容看到该书目录页的“启事”后主动和魅丽公司联系要求支付稿费,魅丽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2元的稿酬。可见,张珠容在2012年9月20日前就知道魅丽公司的发行行为,而本案起诉时间为2016年1月,已过诉讼时效。二、魅丽公司早已停止发行及销售被诉侵权图书。三、魅丽公司在使用涉案作品前已通过QQ联系张珠容,并经过张珠容的许可,之后,张珠容通过QQ主动联系魅丽公司要求支付稿酬,魅丽公司已支付稿酬,故未侵犯张珠容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另外,被诉侵权图书目录页醒目位置刊登了《启事》声明,魅丽公司主观上并没有不支付稿酬的故意,客观上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四、张珠容主张“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共7000元”和要求魅丽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张珠容的诉讼请求。原告张珠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今日新疆﹒文萃》2011年第10期作品《卖给你一个需要》刊载页面。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796号公证书。证据1、2,证明:原告是涉案作品的作者,拥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79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现行稿酬标准。4、《ME的口袋本系列丛书:喂,我不是教你坏》(ISBN:9787544343039)版权页及该书第34页的内容。证明:海南出版社、魅丽公司的侵权事实。5、原告从博库公司处购书的发票及小票。证明:博库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图书的事实。6、合理费用票据。证明:原告为维权诉讼付出的必要成本。被告海南出版社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图书《海南国际旅游岛手册2014》。证明:被诉侵权图书与海南出版社无关,并非由海南出版社出版。被告魅丽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诉侵权图书封面、版权页、目录页、使用涉案作品页。证明:魅丽公司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未侵犯张珠容的著作权。2、银行流水单。证明:魅丽公司已向张珠容支付稿费,未侵犯著作权。3、电脑库存系统截图。证明:被诉侵权图书的销售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张珠容提交的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海南出版社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魅丽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代表魅丽公司的稿酬标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魅丽公司不构成侵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票上无书名,且价格与被诉侵权图书定价不符;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对象为上述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二、对被告海南出版社提交的证据对于海南出版社提供的证据,张珠容和魅丽公司对其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仅凭海南出版社以该书号出版过其他图书的事实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图书并非由其出版,且被诉侵权图书上标明了出版单位为海南出版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对象为上述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三、对魅丽公司提交的证据对于魅丽公司提供的证据,张珠容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魅丽公司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魅丽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海南出版社认为被诉侵权图书的出版发行与其无关,证据效力由法院审查认定。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1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其证明对象为该份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对证据2、3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州市作家协会会员张珠容(笔名睿雪)系《卖给你一个“需要”》一文的作者,该文章发表于《今日新疆﹒文萃》2011年第10期,全文共计近500字。2012年8月29日,张珠容(甲方)与《读者》杂志社(乙方)签订了一份《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双方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全球范围内的乙方出版物上使用甲方作品,许可使用期限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年;付酬标准为对于甲方向乙方投稿且尚未发表的作品,在乙方《读者》半月刊上使用的,按照千字600-1000元的标准支付稿酬;对于甲方已经发表的作品,在乙方《读者》半月刊上使用的,按照千字400-500元的标准支付稿酬。2014年8月23日,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通过博库网(网址为www.bookuu.com)购得《ME的口袋本系列丛书:喂,我不是教你坏》一书,该书版权页标注出版发行单位为海南出版社,书号为ISBN978-7-5443-4303-9,CIP数据核字号为(2012)第077386号,版次信息显示为2012年5月第1版,定价为58.8元(全6册);封面标注“李敏主编”,并标有“魅丽文化”字样;目录页刊有“启事”,称“本书编选时参阅了部分报刊和著作,我们未能与部分作品的文字作者取得联系,在此深表歉意。请各位作者见到本书后及时与我们联系,以便按国家相关规定支付稿酬及赠送样书”,并标注了了地址与电话。该书第34页为一篇题为《卖给你一个“需要”》的文章,署名睿雪,该文共计近500字。将该文与刊载于《今日新疆﹒文萃》2011年第10期的《卖给你一个“需要”》一文进行对比,两者内容一致。海南出版社出版的《海南国际旅游岛手册·2014》一书版权页标注CIP数据核字(2014)第051536号,书号为ISBN978-7-5443-4303-9,版次信息为2014年3月第1版,2014年3月第1次印刷。另查明,魅丽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文化活动的组织与策划;著作权代理;书刊项目的设计、策划;其他专业咨询;市场营销策划服务;专业化设计服务;策划创意服务;数字动漫制作;游戏软件设计制作;网络技术的研发;企业形象策划服务;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的批发。张珠容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涉案文章《卖给你一个“需要”》具有独创性,属于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张珠容作为涉案文章《卖给你一个“需要”》的作者,对上述文字作品享有著作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魅丽公司在其出版发行的《ME的口袋本系列丛书:喂,我不是教你坏》一书中刊登了《卖给你一个“需要”》一文。经比对,该文与张珠容主张权利的刊载在《今日新疆﹒文萃》2011年第10期的同名作品内容一致。可见,魅丽公司未经张珠容许可,在其出版发行的图书中使用了张珠容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文字作品,侵犯了张珠容对上述文字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对此,魅丽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魅丽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证明其对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魅丽公司在本案中辩称张珠容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魅丽公司称张珠容曾向其要求支付稿酬,魅丽公司遂于2012年9月19日向其支付,故张珠容应于2012年9月即知悉被诉侵权事实,但魅丽公司对上述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张珠容针对海南出版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张珠容主张海南出版社出版发行被诉侵权图书的依据仅为被诉侵权图书上标有海南出版社的名称,而海南出版社否认其出版过被诉侵权图书,并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出版的书号为ISBN978-7-5443-4303-9的图书系《海南国际旅游岛手册2014》一书,并非被诉侵权图书,故张珠容针对海南出版社的侵权指控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对其针对海南出版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珠容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张珠容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魅丽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关于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张珠容对此提供了律师费发票,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将综合考虑作者的知名度、涉案文字作品的字数、发表时间以及魅丽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张珠容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ME的口袋本系列丛书:喂,我不是教你坏》于2012年5月出版发行,该书定价58.8元(全6册),其中《卖给你一个“需要”》一文共计近500字;2、魅丽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文化活动的组织与策划;著作权代理;书刊项目的设计、策划;其他专业咨询;市场营销策划服务;专业化设计服务;策划创意服务;数字动漫制作;游戏软件设计制作;网络技术的研发;企业形象策划服务;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的批发;3、张珠容与《读者》杂志社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对于张珠容已经发表的作品,在《读者》半月刊上使用的,按照千字400-500元的标准支付稿酬;4、张珠容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魅丽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珠容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人民币2500元;二、驳回原告张珠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珠容负担16元,由被告湖南魅丽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元。原告张珠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湖南魅丽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玲代理审判员 张书青代理审判员 孙益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天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