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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5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王安娜、王安妮、王桂兰、贾翠梅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王安娜,王安妮,王桂兰,贾翠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5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史振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安娜,女,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安妮,女,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兰,女,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翠梅,女,193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曾春,男,194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邢鸿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华,女,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静,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安娜、王安妮、王桂兰、贾翠梅、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以下简称经七路建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2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历商初字第2167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无异议,但认为:王利生的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王桂兰应当依据条款承担其自身应承担的还贷责任,另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一、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涉及的保险的受益人为一审第三人,因此王利生基于保险条款的约定,己将保险赔偿金的取得权利转让给一审第三人,现被上诉人主张该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其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二、王利生的摔倒死亡不构成保险事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条款第5条,由于自身疾病所引发的事故不成责任。一审判决书第八页“死亡诊断为:1、主动脉夹层2、高血压3、脑梗塞后遗症。因此,王利生的死因系意外摔倒后导致主动脉夹层等疾病,属于意外伤害的范围……”。依据王利生的病案及王安娜的询问笔录,上诉人认为:1、王利生在2015年3月4日之前因高血压导致脑梗塞,并因此曾住院,出院后半身不遂需要家人照顾,故其死亡原因系其自身疾病导致的死亡。2、依据相关医学常识:高血压是持续血压过高引起的疾病,是由于其内在生理导致,而非意外伤害所能导致。脑梗塞后遗症是指脑梗塞发病一年后,存在半身不遂或语言障碍等症状,由于高血压等原因引起血管病变导致的,故该疾病属于内在生理导致的,而非外在意外伤害。主动脉夹层由于主动脉中层囊性变性导致主动脉反复屈曲、高血压施加于主动脉的血液力学作用导致的,上述疾病均系病人内在生理所导致的疾病,且多为慢性疾病。保险条款载明“意外伤害”由于外来的、明显的、不可预料的、非疾病的、突然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显然强调其外在性的特点。故一审判决中将上述疾病的发生归结为由于王利生摔倒后导致的,明显于医学常识和生活常理相悖。一个高血压病人在行走中摔倒后并不必然导致上述疾病,且也没有因此而死亡。三、王桂兰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王桂兰与王利生系夫妻关系,基于婚姻法规定,其对于房贷具有同等的还款责任。保险条款第24条规定,投保人有夫妻的,应承担还贷义务。本案中,剩余的贷款本金为68004.11元,王桂兰对于该本金应承担的还款金额34002元,符合保险条款的规定,故一审判决将全部还款责任判令上诉人承担,显然与保险条款规定的义务相悖。王安娜、王安妮、王桂兰、贾翠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在一审开庭已经通过法庭质证、辩论已经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承认、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无异议,本案被上诉人是投保人王利生合法的法定受益人,虽然本案保险合同中第三人经七路建行是保险合同第三条,上诉人格式合同特别指定的贷款银行第一受益人,这是上诉人特定关系所决定的,这也是第三人为了贷款的安全强制投保人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指定受益人的原因所在,虽然第三人是和谐人生住房抵押贷款保障计划保单号2360013201540800004保证还贷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但是,并没有特别约定排除法定受益人,既然合同约定第三人是第一受益人,那么法定受益人也就是本案被上诉人都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也是多个受益人,被上诉人是合法的法定受益人,理应主张保险利益,通过诉讼来主张权益,保险法第18条第3款明确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有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根据该保险合同规定,受益人的概念存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而本案双方签订的是新型财产保险合同,故该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焦点是财产保险合同中是否能约定受益人,我们认为既然我国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是人身保险的特有概念,不存在与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新型保险合同中关于以投保人以外的经七路建行为第一受益人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该约定无效,该约定有违公平原则,实际中在消费贷款、抵押房屋的情况下,借款人向银行申请贷款时,银行要求借款人要办理以银行为受益人的保险合同,所以保险合同是来自建行要求出现合同中约定第三人是第一受益人,并没有排除法定受益人为第二、三、四、五共同受益人,我国民诉法第119条规定,被上诉人是本案有直接利益的关系的公民,本案被上诉人与本案保险合同的纠纷确定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被上诉人起诉向上诉人提出承担保险责任的要求,上诉人应当遵循诚信的原则,履行自己保险单上约定的义务,投保的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所以本案被上诉人是适格诉讼主体。关于第二个王利生的摔倒、死亡不构成保险事故,通过一审开庭,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复印件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律规定,证据应当提交原件,交法庭庭审当事人质证,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发表该意见,对复印件不予质证,关于上诉人说投保人签字的有关证据,一审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质疑,上诉人没有释明保险条款的证据,上诉人提供不出,保险单没有约定人死了不赔钱,根据保险法第17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制式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属于格式条款,保险人也就是上诉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没有举证证明其与投保人王利生订约时已经明确对投保人做了不近人情的解释,因此,当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就条款规定的意外死亡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法院根据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我国合同法第41条也明确规定,应当按照通常理解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解释投保人的死亡,属于格式合同的意外死亡事故,本案投保人王利生是属于合同规定的意外死亡事故,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也没有约定疾病死亡不赔付,本案疾病死亡还是意外死亡,上诉人都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保证还款的保险责任,本案投保人王利生2015年3月4日死亡,具有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意外摔倒时间即为近因,这种死亡即属于意外死亡,根据本案的和谐人生住房抵押住房保障计划的约定,投保人遇到无论是意外死亡还是疾病死亡,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本案和谐人生住房抵押保障计划的约定,本案投保人王利生摔倒在地,与投保人血管破裂,主动脉夹层具有因果关系,是导致投保人的死亡的近因,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病历记载,2015年2月28日,投保人外伤后半小时,门诊诊断及诊断记录因坠床后胸疼,40小时入院,死亡诊断主动脉夹层,所以被上诉人和投保人王利生不可能预料投保人会死亡,将会引发保证还贷保险合同纠纷,因而要预先做好证据的收集,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及死亡记录所记载的内容属于客观真实,投保人从未发现有主动脉夹层这种疾病,但是,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投保人主动脉夹层的自然发展,当他于2015年3月4日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已经查清,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认为投保人系主动脉夹层的疾病系因疾病而非意外死亡的理由不能成立。相反,被上诉人的证据可以使人相信认可,投保人的摔倒在地与投保人血管破裂,主动脉夹层凶险具有因果关系,并加速个体血管破裂的进程。由此,投保人王利生是由意外伤害引发疾病并最终导致死亡,投保人王利生由于意外事故而引发伤害,进而引发疾病,并最终由疾病导致投保人王利生死亡,因他启动了因果链条并最终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即可将其看作是投保人死亡的近因,摔倒时王利生死亡的近因,即导致投保人死亡的唯一原因。本案上诉人这种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应根据合同法41条规定,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请二审法院根据保险法30条规定,解释投保人的死亡属于合同规定的意外死亡事故,投保人王利生在泰康公司购买了世纪泰康住院医疗保险,该保险合同已予赔付,在一审上诉人质证,上诉人没有任何异议,是同样的理由,泰康人寿以意外死亡进行赔付,本案属于新型保险合同,即还贷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死亡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属于疾病,无任何证据证明。经七路建行述称,上诉人与王利生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贷款利息不属于还贷保证保险赔偿范围,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对王利生尽到提示义务,因此,上诉人应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向第三人支付王利生所有的欠款,包括本金和利息。王安娜、王安妮、王桂兰、贾翠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和谐人生”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保险单号23600013201540800004,理赔责任,偿付剩余的贷款本金68004.11元及利息支付给经七路建行。2、判令诉讼费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安娜及王安妮系被保险人王利生的两个女儿,王桂兰系被保险人王利生的妻子,贾翠梅系被保险人王利生的母亲。2008年4月23日,王利生与王桂兰(系王利生之妻)与本案经七路建行签订了《个人销售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利生、王桂兰向经七路建行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8日,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2008年4月24日,王利生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和谐人生”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一份(保险单号:23600013201540800004),保险期限为: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第一受益人为本保单载明的贷款银行(即经七路建行)。《平安个人购置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相关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保险人按以下偿付比例承担保险事故时相关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死亡,偿付比例100%;“释义”部分载明:【意外伤害】指由于外来的,明显的、不可预料的、非疾病的、突然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2008年4月25日,王利生向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1099.05元。2015年3月1日,王利生从床上摔下,2015年3月2日王利生“因‘坠床后胸痛40小时’入院”,入院诊断为:“1.主动脉夹层2.高血压病3.脑梗塞后遗症”,3月4日,王利生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1.主动脉夹层2.高血压病3.脑梗塞后遗症”。截止2015年3月12日,王利生、王桂兰向经七路建行的贷款已还本金:101995.89元,利息:55804.87元共计157800.76元;未还剩余本金68004.11元,逾期本金1569.77元,逾期利息370.53元。至2016年6月22日本金数额无变化,利息为4545.36元,利息罚息352.99元,本金罚息为1503.46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王利生与平安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王利生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平安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王利生的死亡不属于保险事故。法院认为: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死亡记录显示,王利生于2015年3月2日“因‘坠床后胸痛40小时’入院”,入院诊断为:“1.主动脉夹层2.高血压病3.脑梗塞后遗症”,3月4日,王利生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1.主动脉夹层2.高血压病3.脑梗塞后遗症”,因此,王利生的死因系意外摔倒后导致主动脉夹层等疾病,属于意外伤害的范围。如平安保险公司认为王利生的死亡是由于潜在疾病引起而非由于意外坠床引起,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现因平安保险公司无法举证证实王利生直接的、决定性的死亡原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平安保险公司“王利生的死亡不属于保险事故”的辩称,不予支持。至2015年3月4日王利生死亡时起王利生即丧失还贷能力。截止上述事故发生时,王利生应承担贷款余额68004.11元,根据《平安个人购置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平安保险公司应支付本案诉争的贷款本金余额共计68004.11元。王利生与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约定经七路建行为诉争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且作为王利生的继承人即本案王安娜等主张将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金68004.11元直接支付给经七路建行,故对王安娜、王安妮、王桂兰及贾翠梅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平安个人购置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贷款利息不属于还贷保证保险赔偿范围,故对王安娜等主XX安保险公司向经七路建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支付保险金68004.11元;二、驳回王安娜、王安妮、王桂兰及贾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经七路建行提交截至2016年9月29日的利息计算,拟证明截至2016年9月29日利息的数额比一审认定的6月22日有增加。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王利生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二是王安娜、王安妮、王桂兰及贾翠梅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三是王桂兰是否应当承担其自身应承担的还贷责任。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死亡记录显示,王利生于2015年3月2日“因‘坠床后胸痛40小时’入院”,入院诊断为:“1.主动脉夹层2.高血压病3.脑梗塞后遗症”,3月4日,王利生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1.主动脉夹层2.高血压病3.脑梗塞后遗症”,根据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关于王利生的死因系意外摔倒后导致主动脉夹层等疾病,属于意外伤害的范围的认定正确。平安保险公司认为王利生的死亡不属于保险事故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王利生与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约定经七路建行为诉争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王安娜、王安妮、王桂兰及贾翠梅作为王利生的继承人作为原告起诉本案,诉讼请求要求的是将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金68004.11元直接支付给经七路建行,原审法院认定王安娜、王安妮、王桂兰及贾翠梅起诉主体适格正确。平安保险公司认为王安娜、王安妮、王桂兰及贾翠梅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三,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的是,“如投保人中有夫妻的,夫妻双方中任何一方遭受保险事故时,投保人均负责承担夫妻双方相应的还贷责任”。而本案投保时投保人载明的是王利生个人,故平安保险公司根据该条款约定主张王利生妻子王桂兰应承担其自身应承担的还贷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梅审判员 郎家涛审判员 宋海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