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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3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上海携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携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3313号原告:上海携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东路383号16061室。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江西苑16-17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陈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萍、郁诗豪,系公司员工。原告上海携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萍、郁诗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携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员工宿舍租赁费、员工工资及管理费、招聘费、交通费以及员工经济补偿金等实际损失28.87万元,违约金10万元,共计38.8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以来,原被告相继签订两份《装卸外包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北京、上海两地派遣相应装卸服务人员为被告提供货物装卸等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满,被告在对原告服务质量合格的前提下,视业务发展需要,决定是否续订,若决定续订,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办理续订手续;合同一方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应在30日前书面通知另一方,双方协商解决,因解除合同致使守约方遭受实际损失的,除按合同约定和依法可免除责任的情形以外,应由违约方负责赔偿。派遣地为北京的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在合同未到期时以原告项目转包为由单方面终止与原告的合同,造成原告实际损失共计10.92万元。派遣地为上海的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在合同未到期时以原告为帮其招聘到10名普工为由单方面终止与原告的合同,造成原告实际损失17.95万元。两份合同造成原告实际损失共计28.87万元,违约金10万元。原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实际损失及违约金,被告未作出回应。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违反合同约定,屡次出现外包工出勤人数不稳定、卸车速度变慢,在分拨中心成群睡觉,玩手机等违反操作标准的现象,装卸质量差,严重影响被告的正常业务运作效率。被告未得到原告的处理和反馈。为避免损失扩大,无奈暂停和原告的合作,经被告通知后,原告对此表示认可。违约金的适用是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为前提的,如果合同中没有对违约金作出相关约定,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违约金的,被告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即乙方、承包方)与被告及被告上海分公司(即甲方、发包方)分别签订《装卸外包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货物的装卸;在合同生效期间,若乙方的服务质量达不到甲方要求,甲方应出具书面整改通知书,乙方按照甲方要求进行整改;合同一方单方面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在30日前书面通知另一方,双方协商解决;因变更或解除合同,致使守约方遭受实际损失的,除按合同约定和依法可免除责任的情形以外,应由违约方负责赔偿等内容。两份合同第四条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且不用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本合同仍处于双方试工期7天内的(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上海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试工期为2个月内);2、乙方在按照甲方出具的《整改通知书》进行整改后仍然达不到甲方要求的;3、乙方操作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情况的;4、乙方及其服务人员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且给甲方造成不良影响的。因被告向原告提出提前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卸外包服务合同》于2015年7月解除,原告与被告上海分公司签订的《装卸外包服务合同》于2015年10月10日解除,双方两份服务合同的服务费已结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违约造成其损失,应承担赔偿其实际损失及承担违约金,应提供其实际损失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等,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携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5元,由原告上海携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智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冯佳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