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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6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山与被告周爱萍、周学红、贺廷军、甘州区甘浚镇工联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山,周爱萍,周学红,贺廷军,甘州区甘浚镇工联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6136号原告:王玉山,男,1954年6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军,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爱萍,女,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周学红,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系甘州区工联村民委员会会计。被告:贺廷军,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系甘州区工联村民委员会文书。被告:甘州区甘浚镇工联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池生光,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王玉山与被告周爱萍、周学红、贺廷军、甘州区甘浚镇工联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山及委托代理人杨发军,被告周学红、贺廷军、甘州区甘浚镇工联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池生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爱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制种款40000元,承担利息10000元,合计5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种植由被告甘州区甘浚镇工联村民委员会安排的鸿泰种业公司的制种玉米,同年底,原告依约将种子交由鸿泰种业公司收购,应得制种款40800元。后鸿泰种业公司将制种款拨付给被告村委会,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支付该款项,但村委会称该款已由被告周学红将其中的40000元通过被告贺廷军转借给时任村主任的郭自斌。2014年6月28日,郭字斌死亡。原告多次找被告,但各被告互相推诿拒付。被告周爱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学红辩称:原告陈述2013年工联村种植的制种玉米由鸿泰种业公司收购,年底拨付制种款属实,当时制种款从公司打到村上账户后,原告找到村书记王建红及主任郭自斌,说其在法院有官司,制种款不能打到自己的账户,年底的时候,别人的制种款都打入各自的账户,被告周学红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说他的40000元制种款已经出借给村主任郭自斌,让把钱打入郭自斌的账户。2014年1月24日,被告周学红开取40000元的支票,将该款打入被告贺廷军的银行卡,同年1月27日,被告贺廷军将该款转到郭自斌的账户。原告主张的款项为郭自斌生前的个人借款,被告周学红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贺廷军辩称:2014年1月,村主任郭自斌说要用银行卡倒账,被告便把自己的银行卡给郭自斌,后郭自斌拿银行卡和转账支票让被告周学红转账,1月27日,在甘浚镇农商银行将该40000元转到郭自斌的卡上。原告主张的款项为郭自斌生前的个人借款,被告贺廷军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甘浚镇工联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与村委会无关,2014年12月,原告就该事实将村委会起诉到甘州区法院,后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民终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王玉山的诉讼请求,故被告村委会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情况说明、制种款发放表、(2015)甘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2015)甘民申字第975号民事裁定书借账清单、支票存根、取款凭条、借条、交易明细对账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爱萍系郭自斌妻子,被告周学红系甘州区甘浚镇工联村民委员会会计,被告贺廷军系甘州区甘浚镇工联村民委员会文书。2013年,原告按约种植鸿泰种业公司制种玉米,同年年底,原告将种子交由鸿泰种业公司收购,应得制种款为48902.88元,鸿泰种业公司将该款转入被告村委会账户,由村委会代发给农户。2014年1月23日、1月28日,被告村委会扣除原告应交费用8574.88元,分两次在原告农商银行存折上转入制种款328元,剩余40000元,原告与被告周爱萍丈夫郭自斌(2014年6月28日死亡)协商,由原告出借给郭自斌。2014年1月24日,被告周学红将该款转入被告贺廷军名下,同年1月27日,被告贺廷军将该款转入郭自斌账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周爱萍丈夫郭自斌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虽在庭审中不认可其将40000元出借给郭自斌的事实,但根据(2015)张中民终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甘民申字第975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认定,原告将40000元出借给郭自斌,且该款也转入郭自斌账户由其支配,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学红、贺廷军、甘州区甘浚镇工联村民委员会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借款人郭自斌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郭自斌向原告借款后不久死亡,其向原告借款40000元至今未还,该款系郭自斌与被告周爱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债务为郭自斌与被告周爱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郭自斌死亡,被告周爱萍应当对郭自斌生前所欠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告与郭自斌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承担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爱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爱萍偿付原告王玉山借款4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玉山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周学红、贺廷军、甘州区甘浚镇工联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爱萍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向原告退还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徐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彩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