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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2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刑初284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55岁,1961年5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农民,住宝鸡市渭滨区神农镇。1984年因犯强奸罪被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7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本市渭滨区中心医院门口东侧公交站台,趁被害人魏某某上46路公交车人多拥挤之际,盗窃其手提袋内深棕色皮质钱包一个,内装现金358.8元、白色vivoY13L手机一部(价值660元)。破案后,赃物手机及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查获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书证,证人杨某某、田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七年二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宜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