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6民初7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广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盛端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广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盛端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7988号原告:南京广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天福园28号404室。法定代表人:徐永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青,南京广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亮,南京广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盛端军,男,汉族,1970年5月12日出生。原告南京广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物业公司)与被告盛端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厦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端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厦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132.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曾居住的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2014年10月15日撤离小区,被告欠缴上述物业管理费经催要未缴。盛端军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数额有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登记簿、催缴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物业服务的业主有义务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亦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广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13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盛端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随物业管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邓向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智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