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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1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谭红锋诉被告宜宾县孔滩镇人民政府金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场村委会)、宜宾县孔滩镇人民政府金场村村民委员会石王村民小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红锋,宜宾县孔滩镇人民政府金场村村民委员会,宜宾县孔滩镇人民政府金场村村民委员会石王村民小组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初1743号原告谭红锋,男,汉族,1974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宜宾县孔滩镇人民政府金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宜宾县孔滩镇金场村。法定代表人郑天仿,主任。被告宜宾县孔滩镇人民政府金场村村民委员会石王村民小组,住所地宜宾县孔滩镇金场村。负责人刘作芬,组长。委托代理人程常康,该小组成员。原告谭红锋诉被告宜宾县孔滩镇人民政府金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场村委会)、宜宾县孔滩镇人民政府金场村村民委员会石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石王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红锋,被告金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郑天仿、被告石王组的委托代理人程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红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石王组向原告谭红锋支付公路工程款116800元及违约金23766元,从2016年7月20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被告金场村委会向原告谭红锋支付公路工程款165320元,从2015年2月17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场村石王社、金场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被告金场村委会、石王组与原告谭红锋达成建设石王组道路硬化工程协议,当日金场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协议》,石王组与原告签订《宜宾县孔滩镇金场村石王社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金场村石王组的道路硬化工程由原告谭红锋承包修建,工程单价510000元/公里,工程量验收时测量计算,工程费用除金场村石王组承担310000元至320000元,其余不足不部分由金场村委会承担。金场村石王组承诺其违约将按工程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金场村委会承诺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付清工程款,若未付工程按4分的月息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该工程于2015年2月16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结算,该工程道路硬化长度为932米,总金额为475320元,除金场村石王组支付工程款1932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被告金场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建设款项及资金利息理应支付,原告诉称村委会未支付工程项不是事实,已支付63800元。村委会不应承担本案的相关责任,应该由造成资金未到位的责任者来承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被告石王组辩称,签订《宜宾县孔滩镇金场村石王社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书》修建公路是事实,但金场村委会和石王组达成协议,每人集资1000元共289500元,已支付原告193200元,剩余款项已交给金场村委会并由村委会与原告结算清楚,石王组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本案公路款项与石王组无关。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宜宾县孔滩镇金场村石王社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书》,2014年7月25日《协议》,《村道公路验收表》,《试验报告》,《工程经费结算清单》,证明双方主体资格,已为石王组修建公路932米以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二被告尚欠工程款未付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金场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14年7月25日《协议》,2015年11月26日协议,2015年11月27日书面《汇报情况》,证明金场村委会已向政府积极汇报争取款项,因村支部负责人张学英未签字导致工程补贴款未批,以及该工程款应由被告石王组承担310000元后剩余资金由村委会支付的事实。被告石王组对2015年11月27日书面汇报情况提出异议,认为因未参与该汇报不知情。经本院审查,2015年11月26日《协议》属于被告金场村委会、石王组之间内部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015年11月27日书面《汇报情况》属于被告金场村委会单方陈述,不能实现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石王组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7月20日《石王组社道公路硬化协议》,《石王社村民户主大会记录》,2015年8月17日《收条》一张,2015年11月26日《收款凭据》一份,证明经村民大会决议与村委会达成协议修建公路人均集资1000元,共计289500元,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93200元,剩余款项已交付金场村两委并由该两委与原告结算剩余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金场村委会对2016年7月20日《石王组社道公路硬化协议》的证明目的及有效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只是为解决问题而达成的内部协议,且该协议无石王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经本院审查,石王社村民户主大会记录系石王组单方陈述,2016年7月20日《石王组社道公路硬化协议》及2015年11月26日《收款凭据》系金场村委会内部事宜,与本案无关且无法实现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015年8月17日《收条》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原告谭红锋与被告石王组签订了《宜宾县孔滩镇金场村石王社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载明:“第六条、工程造价和付款方式:1.工程造价,根据工程量清单提供的工程量和乙方投标的各项工程量单价计算,合同结算总价以实际收验各项工程量乘以投标时各项工程报价之和为最终合同价,本路段价为人民币每公里510000元(资金由石王社群众集资310000元至320000元)不含税费及检测费用(增补工程量按照按实计市场计算付款);2.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施工机械人员进场甲方支付乙方工程20%开工费,片碎石全程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40%,混凝土施工完成经甲方检测合格后由甲方支付承建单位35%工程款,共计工程总额95%;3.保留金,该工程保留金限额为工程总造价的5%,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质期(6个月)满后退还质量保证金5%……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双方应信守合同,不得违约,单方违约时,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按工程总款的5%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日,被告金场村委会与原告谭红锋签订《协议》,协议载明“因石王社硬化公路资金差一部分,原因多方面,石王社由谭红锋以51万元/公里承包修建,石王社资金31万元-32万元全额支付给谭红锋,所差资金由村两委负责想办法支付,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付清,如若未付清所欠资金,按4分的月息由两委支付,直到付清为止。”原告谭红锋按照合同约定竣工后,于2015年2月16日经作为业主的被告石王组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同时经原告谭红锋与被告石王组对工程进行结算并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75320元。经被告金场村委会委托,宜宾县交通工程材料试验检测室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了《水泥混凝土芯样劈裂强度(换算抗弯拉强度)试验报告》。另查明,石王组原名称为宜宾县草堂乡金场村石王村民小组,经撤乡并镇后,更名为宜宾县孔滩镇人民政府金场村村民委员会石王村民小组,公章一直未予变更,刘作芬系该小组法定代表人,职务为小组组长。郑天仿系金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职务为该村委会主任。被告金场村委会已支付原告谭红锋工程款63800元,被告石王组已支付原告谭红锋工程款193200元,还应付工程款2183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王组对因本案《宜宾县孔滩镇金场村石王社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书》所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经竣工验收,被告石王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针对被告石王组认为其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本案公路款项与其无关的主张,因被告石王组与被告金场村委会之间达成协议并向村委会支付集资款项等事实,是属于金场村委会村民自治管理的内部事宜,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若被告石王组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金场村委会与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系部分债务转移的文件,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石王组应承担工程款310000元,剩余工程款165320元应由被告金场村委会承担。因被告石王组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93200元,被告金场村委会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3800元,经品迭,被告石王组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6800元,被告金场村委会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1520元。因原告与被告石王组在《宜宾县孔滩镇金场村石王社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对违约金有“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按工程总款5%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石王组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因本案部分债务已于2014年7月25日发生转移,故按被告石王组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总价款310000元为计算基数较为适宜,即被告石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5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石王组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未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结合本案原告全额垫资承建本案工程的实际,原告主张的本案资金利息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处理,本案被告石王组支付资金利息应以未付款1168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6年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4.35%为标准进行计算。同理,对原告在本案要求被告金场村委会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未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金场村委会在《协议》中对债务转移有“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付清,如若未付清,所欠资金按4分的月息由两委支付,直到付清为止”的约定,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鉴于该工程于2015年2月16日验收合格,故本案被告金场村委会欠付款资金利息应以10152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县孔滩镇人民政府金场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红锋工程款10152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工程款10152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6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工程款,上述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宜宾县孔滩镇人民政府金场村村民委员会石王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红锋工程款1168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工程款1168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0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工程款,上述利息计算至工程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宜宾县孔滩镇人民政府金场村村民委员会石王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红锋违约金15500元。四、驳回原告谭红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宜宾县孔滩镇人民政府金场村村民委员会、宜宾县孔滩镇人民政府金场村村民委员会石王村民小组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8元,减半收取2944元,由被告宜宾县孔滩镇人民政府金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472元,被告宜宾县孔滩镇人民政府金场村村民委员会石王村民小组负担1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恋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