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2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丹阳市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丹阳市海纳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顾忠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阳市海纳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顾忠阳,丹阳市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郭文良,丹阳市红叶模塑有限公司,丹阳市红叶模塑件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终2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海纳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腰沟村。法定代表人:顾忠阳。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忠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法定代表人:耿俊平,该合作社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文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红叶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群楼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郭文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红叶模塑件厂,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群楼工业园。经营者:郭文良。上诉人丹阳市海纳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顾忠阳因与被上诉人丹阳市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郭文良、丹阳市红叶模塑有限公司、丹阳市红叶模塑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后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丹阳市海纳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顾忠阳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丹阳市海纳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顾忠阳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田 原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桂江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