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3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平庄支行与被告赤峰泰能煤炭物资有限公司、高志新、孙煜虹、李素萍、王立树、白振国、李永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平庄支行,赤峰泰能煤炭物资有限公司,高志新,孙煜虹,李素萍,王立树,白振国,李永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122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平庄支行。负责人:王志忠,行长。被告赤峰泰能煤炭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新,董事长。被告:高志新,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孙煜虹,女,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李素萍,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王立树,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1504031964********。被告:白振国,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李永香,女,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平庄支行与被告赤峰泰能煤炭物资有限公司、高志新、孙煜虹、李素萍、王立树、白振国、李永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赤峰泰能煤炭物资有限公司、高志新、孙煜虹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被告李素萍、王立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平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借款人赤峰泰能煤炭物资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895788.18元及拖欠利息171062.3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收取逾期罚息,具体金额计收至实际还款日为止),要求抵押人高志新、孙煜虹、王立树、李素萍以其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要求保证人高志新、孙煜虹、白振国、李永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要求借款人赤峰泰能煤炭物资有限公司及抵押人高志新、孙煜虹、王立树、李素萍、保证人高志新、孙煜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白振国、李永香辩称,我与高志新是朋友,此借款有抵押担保,当时办理担保时,原告未对我的偿还能力进行审查,除此担保,我还有100万元的贷款要清偿,实际我没有资格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我并不符合担保人的要求,担保合同不符合法律程序,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应以抵押人抵押的财产清偿借款。被告高志新、孙煜虹、王立树、李素萍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原告与被告泰能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被告白振国、李永香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的内容不清楚。2、原告与高志新、孙煜虹、王立树、李素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白振国、李永香质证认为,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内容不清楚。3、赤峰市房他证元宝山区字第1750414007**号他项权利登记证,证明高志新、孙煜虹、王立树、李素萍将平庄宝山路北段西侧赤峰市房权证元宝山区字第236**号证书、赤峰市房元共字00219号证书载明的房屋进行抵押。被告白振国、李永香质证认为,对抵押财产权属状况有异议,一个房屋不可能出现两个证号。4、原告与高志新、孙煜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对泰能公司的借款进行本息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白振国、李永香质证认为,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不清楚。5、原告与白振国、李永香签订的《特别担保合同》,证明:白振国、李永香作为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及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白振国、李永香质证认为,签订合同时,对我担保资格没有进行审查。根据工商银行担保管理办法,我没有资格进行担保,所以担保合同是无效的。因被告赤峰泰能煤炭物资有限公司、高志新、孙煜虹、李素萍、王立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5月4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平庄支行与被告赤峰泰能煤炭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00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4月16日;2、2014年5月4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平庄支行与被告高志新、孙煜虹、王立树、李素萍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赤峰市房权证元宝山区字第236**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所有权人为高志新,共有权人为李素萍一处大厅进行抵押担保;3、2014年5月4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平庄支行与被告高志新、孙煜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高志新、孙煜虹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2014年5月5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平庄支行与被告白振国、李永香签订特别担保合同,白振国、李永香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尚欠本金2895788.18元,借款到期日前利息已结清。逾期利息为年利率6%上浮10%的基础上加罚50%,即年利率9.9%。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平庄支行与被告赤峰泰能煤炭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高志新、孙煜虹、王立树、李素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高志新、孙煜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白振国、李永香签订的特别担保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平庄支行将借款交付被告赤峰泰能煤炭物资有限公司,被告赤峰泰能煤炭物资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赤峰泰能煤炭物资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赤峰泰能煤炭物资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志新、孙煜虹、李素萍、王立树应以其抵押财产拍卖、变卖价值优先清偿借款,被告高志新、孙煜虹、白振国、李永香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时应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白振国、李永香关于二被告没有担保资格、担保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泰能煤炭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平庄支行借款本金2895788.1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志新、孙煜虹、李素萍、王立树以其抵押的赤峰市房权证元宝山区字第236**号房屋拍卖、变卖的价值优先清偿上述借款;三、被告高志新、孙煜虹、白振国、李永香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8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赤峰泰能煤炭物资有限公司、高志新、孙煜虹、李素萍、王立树、白振国、李永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淑云人民陪审员 任丽娜人民陪审员 窦颖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佳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