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路某某等七人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某甲,万某某,路乙,宋某某,王甲,王乙,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刑终105号抗诉机关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辉南县,住辉南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2016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辉南县,住辉南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2016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乙,出生于吉林省辉南县,住辉南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2016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玉芬,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辉南县,住辉南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出生于吉林省辉南县,住辉南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乙,出生于吉林省辉南县,住辉南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辉南县,住辉南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辉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路某甲、万某某、路乙、宋某某、王甲、王乙、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辉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5)辉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路某甲、万某某、路乙、宋某某、王甲、王乙均不服,提出上诉;辉南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经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调阅全部卷宗、讯问上诉人,并听取其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鸿丰物流在辉南县开发区新桐村拟征用土地建设厂房,同年4月14日在辉南县开发区新桐村就县招商引资项目鸿丰物流公司征地事宜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决议同意鸿丰物流公司征地。2014年5月,鸿丰物流公司为了工程早日完工,占用被告人路乙家150平方米耕地修了一条便路,因此引起双方矛盾。被告人便多次到县国土局、县开发区管委会、县委、县政府上访,辉南县国土局于2014年6月9日对非法占地当事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4年7月,辉南县国土资源局将土地安置补偿款全额拨付到农村经济管理站集体组织账户,用于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在征地过程中,被告人路乙、路某甲、万某某、宋某某、王甲、王乙、张某甲以土地补偿费过低为由,没有领取土地补偿款,也没有与鸿丰物流签订土地征用协议。2014年5月至10月间路乙、路某甲、万某某多次组织宋某某、王甲、王乙、张某甲等多人在路某甲家中商议什么时间去什么部门上访,先后在辉南县、通化市、长春市、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以鸿丰物流公司非法占地及补偿费过低为由多次上访,其中在北京非访登记4次。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不听北京警方劝阻,情节严重,路乙被北京市西城分局训诫2次,被辉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次,宋某某被北京市西城分局训诫2次,王甲、王乙、张某甲被北京市西城分局训诫1次。2014年9月30日,辉南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了辉信联办[2014]193号文件,确认2014年4月起路乙等人多次越级上访,4次非访的行为为无理访。因路乙等人在期限内未提出复查申请,辉南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和通化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均确认该信访案件终结。2014年10月初,鸿丰物流公司因急于施工,便委托丛某某与路某甲、万某某夫妇协商解决公司与上访村民之间的矛盾。经多次协商,路某甲要求鸿丰物流公司在正常土地补偿款的基础上,额外再支付路家及其他上访村民130万元,由万某某负责劝解村民不再上访,2014年10月11日鸿丰物流公司支付了130万元,其中路某甲、万某某、路乙分得74万元,宋某某、王甲各自分得人民币12万,王乙分得6万元,张某甲分得3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路某甲家收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宋某某、王甲各自退回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张某甲退回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上述款项已退还鸿丰物流公司。另查明,被告人路乙因本案事实于2014年7月17日、8月15日、9月26日三次被辉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共计42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发案报告,通市政函[2014]35号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辉南县2011-2013年度农业产值的批复,村级重大事项民主决策台账及同意鸿丰物流项目征地村民代表签字名单,吉林省国土资源厅2014年6月12日下发的吉国土资耕函[2014]156号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辉南县人民政府2014年第1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辉南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7月7日发布的关于辉南县经济开发区浦项北侧地块土地平整的通告,辉南县国土局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关于在辉南县经济开发区韩国浦项北侧非法占地情况的说明,辉南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及辉南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张贴情况拍照,被告人路乙、宋某某、王甲、王乙等人的上访材料,辉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4年下发的辉开发[2014]48号关于对路乙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辉南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辉信联办字[2014]193号文件,辉南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关于路乙信访案件终结的情况说明,通化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路乙信访案件终结请示的复函,通化市信访局来访基本情况登记表,吉林省信访局来访基本情况登记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富兴派出所证明,辉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路乙、路某甲、万某某、王甲、王乙、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甲、李某甲、崔某某、曲某某、孙某某、褚某某、张某乙、李某乙、刘某乙、张某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路某甲、万某某、宋某某、王甲、张某甲等人的息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七名被告人在鸿丰物流公司征地过程中,不同意征地补偿标准可以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被告人路乙、路某甲、万某某组织宋某某、王甲、王乙、张某甲以集体上访的方式,先后四次,每次组织五人,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不听北京市公安机关的劝阻,从而达到多要补偿款130万元的目的,给急于施工的鸿丰物流施加压力,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无罪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路乙于2014年7月17日、8月15日、9月26日三次因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拘留42日,其处罚的事实已包括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之内,行政拘留日期应予以折抵刑期。被告人路乙、路某甲、万某某、王乙在应得土地补偿款外,额外取得的7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决被告人路乙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被告人路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被告人王乙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甲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免予刑事处罚;责令被告人路乙、路某甲、万某某依法返还鸿丰物流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十万元、被告人王乙依法返还鸿丰物流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上诉人路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万某某上诉称,鸿丰物流公司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抢占了自己的土地,上访是为了解决土地被强占的事,上诉人没去上访也未组织他人上访,130万元补偿款的数额是物流公司定的,上诉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返还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上诉人路乙上诉称,鸿丰物流非法占地在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因上访已经受到行政处罚,不应再以此认定有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鸿丰物流非法占地在先,路乙没有组织行为,是为解决占地问题而逐级上访,并没有要挟多要补偿款的目的,路乙的行为已经受到行政处罚,取得的额外补偿款是民事行为,原审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令返还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宋某某上诉称,自己上访是为了解决土地被强占的事情,要求复耕土地无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上诉人王甲上诉称,鸿丰物流非法占地在先,是其主动与我们达成协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且上诉人因上访已经受到行政处罚,不应再以此认定有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上诉人王乙上诉称,鸿丰物流非法占地在先,上诉人上访是要复耕土地,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经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并有业经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发案报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辉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息访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刘某甲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关于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路乙、路某甲、万某某组织上诉人宋某某、王甲、王乙、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以集体上访的方式多次非访,严重扰乱了上访地的公共秩序,并给急于施工建设的鸿丰物流公司施加压力,致使其额外支出130万元征地补偿款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路乙虽因上访期间扰乱公共秩序受到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其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路乙、路某甲、万某某、王乙在应得土地补偿款以外又取得其他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路乙、路某甲、万某某、宋某某、王甲、王乙、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新江审判员 王志刚审判员 郑武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祚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