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与廖仕学、蒋桂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廖仕学,蒋桂清,覃兰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16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住所地宾阳县宾州镇永武街120号,组织机构代码67500661-1。代表人:马世明,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黎春沨,该行综合办公室管理员。被告:廖仕学,男,汉族,1965年11月12日出生,住宾阳县。被告:蒋桂清,女,汉族,1968年3月9日出生,住宾阳县。被告:覃兰芬,女,壮族,1972年9月25日出生,住宾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与被告廖仕学、蒋桂清、覃兰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春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仕学、蒋桂清、覃兰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诉称,廖仕学、蒋桂清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止,覃兰芬为借款担保人。上述借款、担保的事实有合同编号450126112099573915《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为据。廖仕学、蒋桂清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5000元及部分利息,应当依法及时偿还;担保人覃兰芬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1、廖仕学、蒋桂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元,利息5976.62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止,往后利息顺延另计);2、覃兰芬对廖仕学、蒋桂清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廖仕学、蒋桂清、覃兰芬各自的身份信息;廖仕学与蒋桂清是夫妻关系;(2)小额贷款申请表、编号450126112099573915《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发放单》。证明原告与廖仕学、蒋桂清、覃兰芬订立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廖仕学、蒋桂清发放贷款3万元,覃兰芬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于2012年9月14日向廖仕学、蒋桂清发放贷款3万元;(3)电脑系统试算截屏信息单。证明截止2016年7月22日廖仕学、蒋桂清尚欠借款本金15000元,积欠利息6321.59元。被告廖仕学、蒋桂清、覃兰芬未答辩,也不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审理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廖仕学、蒋桂清、覃兰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真实合法,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廖仕学、蒋桂清、覃兰芬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合同编号450126112099573915《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载明原告是贷款人,廖仕学、蒋桂清是借款人,覃兰芬是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一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该合同第一条载明“贷款人通过借款人在贷款人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廖仕学,账号:60×××75。。”第十一条载明“保证方式: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二条载明“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第十七条载明“借款人违约责任:1、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2、;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4、”。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制作《个人贷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9.975%)由借贷双方签名确认后即向约定的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廖仕学,账号:60×××75)划入贷款3万元。廖仕学、蒋桂清取得该贷款后,已偿还部分本息。但借款已逾期,截止2016年7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15000元,积欠利息6321.59元,原告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廖仕学与蒋桂清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廖仕学、蒋桂清、覃兰芬签订的《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关于原告诉请廖仕学、蒋桂清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是否合法的问题。《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2年9月14日履行了向廖仕学、蒋桂清提供借款3万元的义务。廖仕学、蒋桂清夫妇取得该贷款后并未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7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15000元,积欠利息6321.59元。其行为因借款逾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之本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覃兰芬负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合法的问题。覃兰芬以保证人的身份在《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署名,则受该合同担保条款的约束,依法应当依照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保证方式与第十二条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覃兰芬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廖仕学、蒋桂清追偿。原告主张的理由成立,本院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仕学、蒋桂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贷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①截止2016年7月22日积欠利息6321.59元;②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75%并依照合同编号450126112099573915《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七条条的约定,从2016年7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覃兰芬承担廖仕学、蒋桂清清偿本案债务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仕学、蒋桂清追偿。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被告廖仕学、蒋桂清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和大新审 判 员 钟含文人民陪审员 朱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思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