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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执2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郑燕英与吴章羽、林阿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燕英,吴章羽,林阿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22执2605号申请执行人郑燕英,女,195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吴章羽,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林阿秋,女,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燕英与被执行人吴章羽、林阿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仙民初字第4227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货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和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多次对被执行人吴章羽、林阿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吴章羽、林阿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财产调查和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去向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仙民初字第422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债权重新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祥熙执行员  郑春生执行员  吴劲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佩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