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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4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景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李景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4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区盛兴西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59828156-3。主要负责人:王连库,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贺,男,1981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负责人贾洪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景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2民初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2民初87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款数额过高,车辆损失鉴定数额及施救费、评估费数额过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依据的重新鉴定的评估报告数额过高,该公估报告与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数额差距过大,为确定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数额,被上诉人应提供修车发票及维修明细确认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被上诉人施救费过高,不符合河北省物价管理部门关于施救费的相关规定。评估费数额过高,且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公估费6716元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错误,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鉴定等程序性费用。被上诉人李景贺辩称,1.一审中双方共同委托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一审法院依据该报告确定被上诉人损失,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支付的施救费有合法票据证实,为当事人的实际损失;3.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述称,我方已于2016年1月27日按照核定金额支付被保险人赔款,被上诉人诉求中涉及的三者损失我方不再赔付。李景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赔付原告车损88802元、公估费6716元、施救费4500元,共计100018元。2.判令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赔付原告支付的三者车损失1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景贺在人民财险公司为冀F×××××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056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8日24时止。李景贺在华安财险公司为冀F×××××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7日0时起至2016年9月7日24时止。2016年1月21日19时30分,张柳驾驶该车在高阳县境内保沧公路与赵伟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高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柳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88802元,支付施救费4200元,公估费6716元,三者损失1500元华安财险公司已经赔付,应在总额中扣除。人民财险公司对事故车辆,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9093元。经协商,双方共同委托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重新评估,评估车损79530元,李景贺垫付评估费4800元。一审法院认为,造成此次事故李景贺承担全部责任,因李景贺所有的冀F×××××重型货车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4056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华安财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李景贺的车辆损失及公估费、施救费均是实际损失。对于车辆损失,双方共同委托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其事故车辆重新评估,对其重新评估报告,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李景贺依据合同向华安财险公司交纳了保费,被告理应予以赔偿。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李景贺各项损失,共计952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1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4200元为施救冀F×××××号半挂车及冀FN2**挂号挂车共同支出,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由事故发生地拖车到高阳县停车场,再由高阳县停车场拖车至曲阳县修理厂,距离约为130公里。本院所查明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保险合同,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车辆损失,双方在一审过程中共同委托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车损公估,涉案车辆的车损公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对公估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采信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关于施救费,由于施救费4200元为施救冀F×××××号半挂车及冀FN2**挂号挂车共同支出,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考虑施救距离与施救难度冀F×××××号半挂车的施救费应为(20元/公里×40公里+500)×120%=15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上述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上诉人不承担公估费、施救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民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2民初874号民事判决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李景贺各项损失,共计95246元。”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李景贺各项损失,共计936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负担1082元,李景贺负担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8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负担2145元,李景贺负担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曲 刚代理审判员 马 媛代理审判员 周子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