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3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康志学诉被告建平海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志学,建平海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3923号原告:康志学。委托代理人:和水利。被告:建平海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庆民。委托代理人:谢宏辉。原告康志学诉被告建平海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水利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志学诉称:2013年5月份,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同月23日被告违法收取了原告营业税46,3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建地税发(2013)10号文件精神,被告收取营业税违法,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回违法收取的营业税,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违法收取原告向被告交纳的营业税46,343元及利息。被告建平海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出售的楼房销售价格不含营业税,营业税由购房者承担,在销售时都已向所有购房者明确说明和告知,买卖双方达成合意后购房者交纳购房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都详细计算了总房款、首付款及应承担总房款5.5%的营业税金额。购房者在交纳房款的同时按照双方合意约定自愿交纳了总房款5.5%的营业税。所有购房者对超出房款外交纳的营业税款项都是明知的,并已自愿实际履行完毕,也包括本案原告在内。二、在本案之前,小区其它购房者所诉相同案件均已被辽宁省高级法院裁决确认,之后向建平县法院起诉的相同案件也已经判决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定两年诉讼时效。综上事实和理由,原告主张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康志学向被告建平海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营业税46,343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海翼花苑商品房住宅一处,建筑面积为153.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营业税收据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康志学与被告建平海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作为购房者已向被告交纳了营业税46,343元,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交付,说明当时原、被告双方对该款项的承担已达成合意,现原告再要求被告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8,14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的规定,因无法核实原告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志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元由原告康志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靳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