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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2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昌伟因与被申请人贺红桃、冉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裁定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昌伟,贺红桃,冉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82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昌伟,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才,什邡市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贺红桃,女,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什邡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冉锐,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什邡市。再审申请人王昌伟因与被申请人贺红桃、冉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川0682民初68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昌伟申请再审称,2016年4月,被申请人贺红桃起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冉锐民间借贷纠纷,被申请人冉锐代理人陈兴嘉让申请人授权给他并承诺一切责任由冉锐承担,而后申请人签署了一张空白的授权委托书给陈兴嘉。2016年8月5日,申请人在法院领取调解书时发现,该案件在审理中达成协议,由申请人负责偿还贺红桃借款20万元,被申请人冉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人并未委托尹其华担任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尹其华的代理行为不认可,原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未核实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身份,且被申请人之间有恶意串通行为,因此申请再审。被申请人贺红桃、冉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昌伟对(2016)川0682民初68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调解协议不服申请再审,应该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但申请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申请人称未委托尹其华为其诉讼代理人,但又陈述委托授权书是自己签名,委托书载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可以在庭审中代为进行和解。故申请人王昌伟称原审违反诉讼程序的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昌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 巧审判员 邓雪梅审判员 刘激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苗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