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0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2016)黔2730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士江,杨安菊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0民初1140号原告:吴士江,男,1979年3月23日生,苗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龙里县。被告:杨安菊,女,1989年5月26日生,苗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龙里县。原告吴士江诉被告杨安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龙康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士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安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贷款及利息15750元整(本金30000元,利息1500元,共31500元,原告与被告各分担157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其他财产500元(被告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拿到原告家收藏的银项链2根价值400元,后围腰30张价值600元,共计1000元,原、被告各分得5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6日,被告与原告以夫妻名义用原告的名字到羊场信用社贷款30000元用于家庭各种开销。被告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拿到原告家收藏的银项链2根价值400元,后围腰30张价值600元。由于被告遗弃家庭而不顾,遗弃家人而不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自龙里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与原告离婚后,原告已独自还贷款1500元。现被告与原告已不存在夫妻关系,即不是一家人,特请求龙里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分担本金和利息的一半,即15750元人民币,并一次性付清,否则以后本金中的一半及其产生的利息仍由被告负担;并请求龙里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付给原告其他财产500元。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羊场信用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两张、贷款收回凭证一张、贷款结息凭证三张,拟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活开支到羊场信用社借款30000元以及原告偿还利息的事实。证据3、证据,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存续期间,被告拿到原告家收藏的银项链2根价值400元,后围腰30张价值600元。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与原告以夫妻名义用原告的名字到羊场信用社贷款30000元用于家庭建房,已经修建的房屋经龙里县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归原告管理使用。2016年8月22日原告以该笔贷款系夫妻双方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分担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一半,即15750元人民币,并一次性付清。原告还主张被告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拿到原告家收藏的银项链2根价值400元,后围腰30张价值600元,并请求龙里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付给原告其他财产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以夫妻名义用原告的名字到羊场信用社贷款30000元用于家庭建房,且所修建房屋双方在离婚时已明确夫妻共同财产即一栋砖木结构房屋归原告吴士江所有,现原告吴士江已对该房管理使用,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吴士江主张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拿到原告家收藏的银项链2根价值400元,后围腰30张价值600元,因其只提交一张自己打印的白条,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士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吴士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龙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 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