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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民终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秦存仁与王富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存仁,王富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民终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存仁,男,汉族,生于1960年6月16日。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国栋,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富军,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13日。上诉人秦存仁因与被上诉人王富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6)甘1102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存仁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国栋、被上诉人王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存仁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甘1102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改判由上诉人秦存仁给付被上诉人王富军货款9253元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诉人人王富军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其签名的出库单11张,金额29253元,一审认定29份金额48293元错误;2.本案出库单涉及第三人王彦龙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砂石料,被上诉人一审没有起诉王彦龙导致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将王彦龙签名的14张出库单合计金额15470元货款判决由上诉人秦存仁承担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王富军服判并辩称,王彦龙系秦存仁雇用的司机,故秦存仁上诉状中称让王彦龙承担购买砂料款没有理由。王富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秦存仁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王富军砂石料款2234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经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料。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砂石料。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于2012年8月20日双方就此前账务进行了核算并清结了全部款项。清算后,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砂石料,截止2012年10月28日止,被告共购得原告计48293元的砂石料,原告出具给被告29张出库单。其中被告已付款单据4张,金额为4760元;另有两张为2012年6月17日出库单系清算前单据,金额为595元,2012年10月28日被告未签字出库单一份,金额为595元。此后,被告和其子分别向原告付款各10000元,计20000元。减除上述款项后,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料款为22343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违反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就购销砂石料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当全面诚信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履行中,原、被告就2012年8月20日之前账务进行核算并全部清偿后,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砂石料,原、被告之间的砂石料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原告提供的出库单说明其已向被告提供了砂石料。被告的主张除了出库单上载明的付款金额及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及其子支付的20000元砂石料款外,再无证据对其辩称进行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砂石料款2234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对其另付款20000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其应继续承担向原告履行未付砂石料款的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由被告秦存仁偿付原告王富军砂石料款22343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6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9元,原告王富军负担119元,被告秦存仁负担22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王彦龙签字的出库单所欠货款是否认定为秦存仁欠款;二是2012年王彦龙与秦存仁曾给付王富军的2万元货款系支付8月20日货款还是之后货款。本院认为,王富军与秦存仁口头约定买卖砂石料的合同合法有效,在王富军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秦存仁亦应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故对王富军主张秦存仁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依据经双方质证认可的出库单所载金额判决秦存仁偿付王富军砂石料款22343元并无不当。关于秦存仁上诉提出其对王彦龙签字的出库单不承担清偿欠款问题,因其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明确认可其拉砂、石料由其和王彦龙在票据上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因秦存仁在二审中否认一审自认行为没有正当理由,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关于秦存仁上诉提出其与王彦龙曾于2012年10月28日后给付王富军货款2万元系给付2012年8月20日之后货款的主张,因其在一、二审审理中均未能举证证实,王富军亦不认可,作为支付货款方,秦存仁理应对货款支付时间、方式、用途负有举证责任,现其不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秦存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8元,由秦存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瑞林审判员  XX悌审判员  蓝俊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