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刑更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永利绑架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永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3刑更928号罪犯李永利,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宝鸡市人。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以(2009)尧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其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该犯现在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服刑。执行期间,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阳刑执字第483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于2016年9月30日再次提请本院对罪犯李永利予以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永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评审总体较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并努力完成任务,态度端正,出勤正常。并向本院提交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出勤和三项学习成绩情况等材料,用以证明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审核了执行机关提交的上述材料,对该罪犯的悔改表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永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综合考量该犯的所犯罪行及现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永利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到2016年11月17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泉梅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李计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