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1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东港市华瑞彩钢有限公司与东港市嘉超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郝永武、于士健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港市华瑞彩钢有限公司,东港市嘉超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郝永武,于士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1221号原告东港市华瑞彩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庆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宏伟,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港市嘉超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永虎,该公司经理。被告郝永武。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娇,东港市大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士健。原告东港市华瑞彩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港市嘉超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郝永武、于士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许风玲,人民陪审员李玉杰、孙小惠组成合议庭,赵巧悦担任书记员,于2016年5月3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宏伟,被告东港市嘉超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永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娇,被告于士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永武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被告东港市嘉超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超装修公司)、郝永武承揽了西海官邸、丹东保利、锦江山等小区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并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该期间从原告处多次购进苯板等建筑材料,货款累计652236元。被告郝永武通过工商银行卡共给付原告7笔货款共196000元,尚欠货款456236元未给付。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协商给付余下货款,但三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拖欠原告材料款45623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第二次庭审,原告重新核对账目确认三被告给付货款金额为486032元,故原告将三被告拖欠的材料款金额变更为166204元。被告嘉超装修公司、郝永武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被告嘉超装修公司不拖欠原告材料款,被告郝永武是嘉超装修公司职工。其中,被告公司承揽的西海关邸保温工程承包给被告于士健,材料由嘉超装修公司提供。被告于士健父亲替公司垫付给原告12000元材料款,原告从我公司采购相关部件用于桥南一个于局画室未给付12825元,故我公司所欠材料款已给付原告包括被告于士健材料款共给付60余万元,拖欠的材料款实际已付清,还有余额,其中在原告处还有57000元定金。被告于士健辩称,被告西海关邸外墙保温活是我干的,但是账目都是郝永虎管的,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嘉超装修公司承揽东港西海官邸、丹东保利装饰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苯板等建筑材料。原告与被告嘉超装修公司于2014年9月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了苯板规格、单价、数量,交货地点、运输方式、结算方式等。2014年10月6日至11月25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承揽的两个项目工地运送苯板等并出具出库单。丹东保利工地的出库单由被告嘉超装修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郝永武签收,共45张。东港西海官邸的外墙保温由被告于士健负责,该工地的出库单由被告于士健签收,共47张。92张出库单累计金额636143元。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9月1日,被告嘉超装修公司为原告累计汇款87323元。被告于世健通过银行汇款给付原告27.6万元,另给付现金22000元。被告嘉超装修公司用其西海官邸7号楼801室抵顶给原告首付款150709元。累计给付货款53603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购销合同、出库单、收据、银行转账明细、汇款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超装修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运送苯板等材料,被告嘉超装修公司认可由被告郝永武、于士健签字确认收货,故被告嘉超装修公司应按签字确认的出库单及时给付货款。被告郝永武、于士健签字出库单共92张,该92张出库单其中91张为第二联仓库记账联,有一张2014年10月6日金额为8065.2元的为第三联会计记账联,被告辩称该部分货物已退回,将第二联收回,原告认可由原告保留的应是被告签字确认的第二联,但未能提供,因此,无法认定被告拖欠该部分货款,故应从原告所主张的总货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已用西海官邸7号楼801室抵顶原告材料款370709元,原告认可收到150709元,剩余22万元,被告嘉超装修公司自认该款已到案外人荣泰公司账户,原告与荣泰公司无关联,故不能认定被告嘉超装修公司已给付原告22万元。被告亦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胶、网等货款12825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亦不同意抵顶,被告公司可另行主张。因此,被告公司仍应给付原告货款92045.8元(636143元-8065.2元-5360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港市嘉超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港市华瑞彩钢有限公司材料款92045.8元,并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被告嘉超装修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1520元,被告嘉超装修公司负担2100元。由被告负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退还原告4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风玲人民陪审员 李玉杰人民陪审员 孙小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巧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