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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5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支护设备经营部与被告某某煤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支护设备经营部,某某煤矿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5民初1244号原告某某支护设备经营部,住所地纳雍县,注册号某某。经营者陈某某,男,住山东省荷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宋润平,纳雍县王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某某。执行事务合伙人王某某、李某某。原告某某支护设备经营部与被告某某煤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矿山支护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单体液压支柱每只按每天1元计价,铰接顶梁每根按每天0.5元计价。原告先后多次将单体液压支柱、铰接顶梁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共欠租金1942414元,扣除已支付的85000元,实际下欠租金1857414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由被告支付租金1857414元并归还租赁物,若租赁物灭失,则按每只400元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入库单11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单体液压支柱1498只、铰接顶梁653根及被告归还单体液压支柱103只的事实;调解协议、协议书各1份,证明李甲乙代表被告与左某某、左甲乙签订合同的事实;拖欠工资花名册,证明李甲乙、王甲乙、陈甲乙、闫某某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事实;证人林某某的出庭证言:2012年以来,原告找证人运输设备到被告单位,被告单位的设备均系证人运输,每次原告支付运费700元,如有货从被告单位运回,则加200元运费。设备运到被告单位后,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李新山清点后签字收货,王甲乙、陈甲乙也在入库单上签字;证人叶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证人在纳雍县长兴公路边设店修理矿山设备,被告到店面修理矿山设备时询问证人有无液压支柱、铰接顶梁出租,证人介绍陈某某与被告单位员工李甲乙认识,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具体内容不清楚。经审查,第1、2、4、5、6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矿山支护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单体液压支柱每只按每天1元计价,铰接顶梁每根按每天0.5元计价,租赁期限4个月,不满4个月的按4个月计价,超过4个月的,单体液压支柱按每只每天1.5元计算、铰接顶梁按每根每天1.5元计算。2014年7月1日、7月6日、11月1日、12月2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付单体液压支柱160只、160只、143只、103只。2014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单体液压支柱80只、铰接顶梁200根;同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单体液压支柱140只、铰接顶梁52根;同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单体液压支柱300只、铰接顶梁300根;同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单体液压支柱60只、铰接顶梁81根;同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单体液压支柱152只、铰接顶梁20根。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0.5万元,同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万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万元,同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万元。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租金人民币8.5万元。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退回原告单体液压支柱103只、手把2个;2015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单体液压支柱200只。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租赁合同是否应予解除,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矿山支护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因被告未全面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原告据此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的租金按如下方式计算:2014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租单体液压支柱160只,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计算为160只×123天×1元/只+160只×608天×1.5元/只=165600元。同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租单体液压支柱80只、铰接顶梁200根,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单体液压支柱的租金计算为80只×123天×1元/只+80只×607天×1.5元/只=8268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铰接顶梁的租金计算为200根×123天×0.5元/根+200根×607天×1.5元/根=194400元。同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租单体液压支柱160只,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计算为160只×123天×1元/只+160只×603天×1.5元/只=164400元。同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租单体液压支柱140只、铰接顶梁52根,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单体液压支柱的租金计算为140只×123天×1元/只+140只×598天×1.5元/只=1428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铰接顶梁的租金计算为52根×123天×0.5元/根+52根×598天×1.5元/根=49842元。同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租单体液压支柱300只、铰接顶梁300根,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单体液压支柱的租金计算为300只×123天×1元/只+300只×596天×1.5元/只=3051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铰接顶梁的租金计算为300根×123天×0.5元/根+300根×596天×1.5元/根=286650元。同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租单体液压支柱60只、铰接顶梁81根,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单体液压支柱的租金计算为60只×123天×1元/只+60只×589天×1.5元/只=6039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铰接顶梁的租金计算为81根×123天×0.5元/根+81根×589天×1.5元/根=76545元。同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租单体液压支柱152只、铰接顶梁20根,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单体液压支柱的租金计算为152只×122天×1元/只+152只×568天×1.5元/只=148048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铰接顶梁的租金计算为20根×122天×0.5元/根+20根×568天×1.5元/根=18260元。同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租单体液压支柱143只,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计算为143只×120天×1元/只+143只×488天×1.5元/只=121836元。同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租单体液压支柱103只,该租赁物被告已于2015年1月22日返还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不满4个月的,按4个月计算租金,即单体液压支柱租金计算为103只×121天×1元/只=12463元。2015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租单体液压支柱200只,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计算为200只×123天×1元/只+200只×296天×1.5元/只=113400元。原告共向被告出租单体液压支柱1395只(被告已返还单体液压支柱103只除外),被告欠原告租金人民币1316717元。原告共向被告出租铰接顶梁653根,被告欠原告租金人民币625697元。单体液压支柱、铰接顶梁租金合计人民币194241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85000元,被告实际需支付原告租金1857414元。关于原告主张灭失租赁物,按每只400元赔偿的诉求,因其未提供租赁物灭失的证据,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某支护设备经营部与被告某某煤矿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某某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支护设备经营部支付租金人民币1857414元;三、被告某某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支护设备经营部单体液压支柱1395只、铰接顶梁653根。案件受理费22281.72元,减半收取11140.86元,由被告某某煤矿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汪 黔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显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