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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民初2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淄博罗億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桓台县索镇兴福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罗億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桓台县索镇兴福纸箱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2294号原告:淄博罗億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罗村镇瓦村村北。组织机构代码:55092833-X法定代表人:王红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淄博开发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平,淄博开发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桓台县索镇兴福纸箱厂。住所地:桓台县索镇永安桥村。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崔亦福,男,195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罗億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億公司)与被告桓台县索镇兴福纸箱厂(以下简称兴福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被告兴福纸箱厂经营者崔亦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2、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自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纸板,至今尚欠原告纸板款5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兴福纸箱厂辩称:原告所诉货款数额不对;被告不支付货款,是因为原告所供纸板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较大损失。后双方约定,处理纸箱后再协商归还货款事宜;原告诉求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9月22日多次发生买卖纸板业务关系。原告提供的纸板送货单注明:此送货单代合同,收货单位收货后,如有异议应在装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出或提出后又使用货物则视为验收合格。原告提供的送货明细显示截至2015年9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纸板款50479.51元。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经营者崔亦福与原告业务员王玲电话录音的主要内容为:1、崔:“我也没说直接不给你,咱过年把箱子卖了,按原价,看看能卖多少钱卖多少钱,咱再协商处理,我是跟你那说的来不?”。王:“因为人家领导换了,我也不再去了,年前最早那次给你打了次电话,那不我就说那3000箱,别的我说我不管了,我就一回交了”。2、崔:“你直接不管了,你跟厂里说,纸板是出了质量问题了么”。王:“那质量问题不就那3000啊,别的没有”。3、崔:“我给你说王经理,那3000是挑出来的3000,你跟那闺女来的时候,跟你说那狠的挑出来,那不狠的咱捆起来,卖了”。王:“我说的就是3000,别的,别的厂子也往那送,别的就不知道了”。4、崔:“你在的时候你给我弄得那个133×105还是115的纸板。”王:“当时我和厂里说,那3000纸板有点开胶,就这样说的”。5、崔:“我知道你那些纸板没问题,我就说你给我送的那些4022526”。王:“别的我就不管了,我就看的那3000”。6、崔:“我知道那是选出来的那3000,整个那批纸板出了问题,选出来那3000狠的”。王:“那个我就不知道了,我就看的那3000,别的我就不管了”。7、崔:“到时候我要调解的话,不得还找你么”。王:“你那3000纸板,我也见你那纸板了,别的真是,也没事,你就那3000纸板,我也没给你点,你说是3000纸板,我就和厂里说的3000纸板”。8、崔:“我给你说,他非愿意起诉我,肯定,我那些又没卖,我还在那放着”。王:“那个你就和厂里去协调吧,因为当时厂里也问我,我说了,我说那些也有别家送的,也有咱家送的,我就说那3000让”。崔:“也有别家送的么?”王:“对啊,你们还不是用着别家的纸板”。崔:“那个型号的只用得你们自己的”。王:“那个俺就不清楚了”。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送货明细的真实性;2、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庭审中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价值0.72元的纸张,应为0.71元,上述价款共计相差400余元。原告陈述被告实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50479元,但在起诉时,原告已经将被告陈述的400余元扣除。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及送货明细均无异议。而该送货明细详单明确载明的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为50479.51元,故可以认定,被告主张的价款差价400余元,原告在起诉时已经扣除;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的司机拉走955元的货物。但未提交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为50000元。2、原告所供纸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双方是否就货款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被告为证实上述问题,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自己加工的纸箱一只,表示该纸箱从外观上看,存在质量问题。后曾与原告协商,双方达成约定,根据纸箱的处理情况,归还原告货款。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所供纸板均是合格产品,并且在送货单中明确约定,收货单位收货后如有异议,应在装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出或提出后又使用货物则视为验收合格。原告提供的货物被告已经全部使用,也未提出书面异议,所以原告所供纸板是合格的,不存在质量问题。并且被告所提供的纸箱亦不能证实系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的纸板加工而成,因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庭审中提供的纸箱,因无法证实为原告所供纸板所加工,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提交该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证据二、原告起诉后,被告经营者崔亦福与原告业务员王玲的电话录音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在原告起诉后取得的证据,且该证据并未认可存在质量问题,只是说同意减出3000,价值2000元左右。且这只是王玲的单方承诺,不能证明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来看,被告在加工的部分纸箱出现开胶后,曾通知原告业务员王玲到厂里看过。而王玲在该录音中并未直接承认被告加工的纸箱开胶是原告供应的纸板所致,只是表示其去看过,针对被告说的3000纸箱,其已经告知厂里有点开胶。厂里也问过她,其说那些有别人家送的,也有咱家送的,其说那3000让。而庭审中原告否认王玲曾向厂里说过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王玲只表示出现质量问题的纸板是被告单方提出,其为了要回货款,才同意减出3000纸板,价值2000余元。综上,被告提供的该录音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原告提供的纸板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证实双方曾就货款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纸板,理应支付货款。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不支付货款,是因为原告所供纸板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较大损失。后双方约定,处理纸箱后再协商归还货款事宜,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其主张,故其关于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可在补充证据后,另案主张。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虽然原告业务员王玲仍表示对被告加工的3000开胶的纸箱表示让款,但让款的数额未确定。庭审中,原告亦不予以认可。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其纸板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未做约定,故原告诉求经济损失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诉求自2015年9月份至2016年9月份的经济损失3000元,本院支持其自2016年7月15日(起诉之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经济损失。经计算,该损失为615元(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原告主张的年息6%计算)。原告诉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桓台县索镇兴福纸箱厂支付原告淄博罗億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纸板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桓台县索镇兴福纸箱厂赔偿原告淄博罗億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淄博罗億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计563元,由被告桓台县索镇兴福纸箱厂负担533元,由原告淄博罗億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袁红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