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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02民初2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2016)湘0802民初235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02民初2354号原告:田某。被告:邵某甲。原告田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1995年原、被告在深圳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尹家溪镇民政所领取结婚证,婚���育有一子取名邵某乙,现在张家界从事导游工作。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比较好,被告主要从事玉石加工业,经常往返香港与陆之间。后因被告以生意忙为由很少回家,双方为此开始吵闹,现夫妻双方已分居十年。因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现在,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邵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其在书面答辩意见中辩称,因原、被告双方有十年未在一起生活,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完全同意,因夫妻双方很少生活在一起,故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田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原件及张家界市永定区莫家岗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及分居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原、被告双方在深圳���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育有一子取名邵某乙(××××年××月××日出生,已成年),现在张家界从事导游工作。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田某及儿子邵某乙的户籍无法转入香港而发生矛盾。2005年8月,原告田某将儿子邵某乙送回张家界读书后外出打工。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9月,原告田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邵某甲离婚。另查明,原告田某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双方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邵某甲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一段时间关系较好,但双方因户籍问题发生纠纷自2005年8月分开后,至今已长达十年多时间未与被告邵某甲共同生活,双方相互未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某甲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亦明确表示愿意离婚,故原告田某要求与被告邵某甲离婚,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漆辉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覃大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