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民终3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逯某1、陈某等与逯某2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逯某1,陈某,逯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3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逯某1,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林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系逯某1之妻),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波芳,林州市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逯某2(系逯某1长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学,林州市万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逯某1、陈某因与被上诉人逯某2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逯某1、陈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给付清二上诉人赡养费103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20年前的分担判决被上诉人按每年500元的标准支付赡养费,与现在的物价水平不符;2、被上诉人之前不承担赡养费,故被上诉人要求一次性付清赡养费。被上诉人逯某2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逯某1、陈某一审诉请:请求逯某2一次性给付赡养费103000元,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0.7亩,每年给付煤1000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逯某1、陈某有三个儿子及一个女儿,四个子女均成年并具有经济能力。被告系长子。20年前,被告三兄弟均典礼成婚并分家另过。分家时,被告弟兄三人每家每年给付赡养费300元及煤1000斤,并将房屋及所耕种的土地按每人0.7亩分给三兄弟。8年前,逯某1大病一场,被告三兄弟均同意提出将每年的赡养费提高到500元,其他生活用品不变。另查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本案赡养费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同意另案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往赡养费500元及煤1000斤,被告同意负担,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后赡养费102000元(6000元/年×17年)及每年煤1000斤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与被告三兄弟所立分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当承担每年赡养费500元及煤1000斤,于每年1月1日前给付下一年赡养费500元及煤1000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逯某2(逯曾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逯某1、陈某以往赡养费1500元(500元/年×3年)及煤3000斤;二、被告逯某2(逯文山)给付原告逯某1、陈某以后赡养费每年500元及煤1000斤,于每年1月1日前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2015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87元。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年近七十,没有经济来源,需要子女赡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每年给付二上诉人赡养费500元明显偏低,不足以维持二上诉人的正常生活,应予适当增加,上诉人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参照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015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7887元,上诉人共有三个子女,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赡养费数额为赡养费总额的三分之一,即每年给付二上诉人生活费共计5258元(7887元×2÷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赡养费,考虑被上诉人履行能力及二上诉人生活实际需要情况,赡养费按年支付较为妥当。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款项已包括生活用煤,故上诉人主张的生活用煤不再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逯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逯某1、陈某以往赡养费15774元(5258元/年×3年);三、被上诉人逯某2给付上诉人逯某1、陈某以后赡养费每年5258元,于每年1月1日前给付;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负担1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免于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红艳审判员  张建斌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冯贵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