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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与苏岩、刘海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苏岩,刘海滨,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92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负责人:邱彦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龙,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宇艳,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岩。被告:刘海滨。委托代理人:苏岩(系被告刘海滨之妻)。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淑欣,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诉被告苏岩、被告刘海滨、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泽龙、裴宇艳、被告苏岩并作为被告刘海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二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4164元;利息、手续费、滞纳金17825.38元,共计81989.38元(当前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3日,此后的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三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一购买的大众迈特威车辆(号牌:鲁B×××××)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评估及拍卖费等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一苏岩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一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385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收取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被告一同时将其购买的大众迈特威车辆(号牌:鲁B×××××)抵押给原告。被告二刘海滨系被告一的丈夫,其与原告签订了《承诺及授权书》,承诺上述贷款为被告一、二的共同债务,愿承担共同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三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就该笔债务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苏岩、被告刘海滨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12月2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乙方)与被告苏岩(甲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38.5万元;本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被告苏岩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甲方以所购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分期收取手续费为使用“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的11%。在满足“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使用前提下,甲方必须在获知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乙方指定的POS机具办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乙方将交易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青岛德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若甲方未在上述期限内至乙方指定的POS机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乙方无须经甲方同意,有权通过甲方信用卡完成分期交易,并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若被告苏岩未依约存入足额款项,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苏岩全额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如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的,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二、2013年12月2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与被告苏岩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原告与借款人苏岩之间签署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抵押物为抵押名下汽车(商品信息为迈特威),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抵押人名下汽车。抵押方式为全程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债务,抵押人以抵押物对之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苏岩就鲁B×××××迈特威小型普通货车办理抵押登记。三、2013年12月2日,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保证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持卡人苏岩之前签署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合同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本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五、2013年11月4日,被告苏岩、被告刘海滨出具承诺及授权书,承诺上述贷款为借款人与被告刘海滨的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承诺期限到债务人清偿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六、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向青岛德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转入38.5万元,转账原因载明“苏岩”。七、2014年1月6日,被告苏岩与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就鲁B×××××迈特威小型普通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八、截至2015年11月13日,被告苏岩尚欠原告应收账款81989.38元,包括应收本金64164元,应收利息2527.14元,应收费用15298.24元,未入账金额139022元。截至2016年6月23日,被告苏岩尚欠原告应收账款194383.1元,包括应收本金149716元,应收利息15858.67元,应收费用28808.43元,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8日。九、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因送达产生邮寄费120元,公告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岩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原告与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被告苏岩、被告刘海滨出具的《承诺及授权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苏岩发放借款,被告苏岩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的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刘海滨承诺共同还款,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苏岩、被告刘海滨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现原告主张被告苏岩、被告刘海滨立即偿还按合同约定计算的信用卡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苏岩签订的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邮寄费、公告费应由被告苏岩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邮寄费120元,公告费6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为被告苏岩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且明确表示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因此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岩提供鲁B×××××迈特威汽车一辆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以拍卖、变卖的方式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岩、被告刘海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截至贷款2015年11月13日所欠应收账款81989.38元及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按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苏岩、被告刘海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支付邮寄费120元,公告费损失6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就被告苏岩设立抵押的鲁B×××××迈特威汽车以拍卖、变卖的方式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履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就被告苏岩、被告刘海滨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的履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苏岩、被告刘海滨、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焕君人民陪审员  史春燕人民陪审员  张墨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