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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民初4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陈可勇与张安治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可勇,张安治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4854号原告:陈可勇,男,1981年6月6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刚,贵州恒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安治,男,1951年1月6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陈可勇与被告张安治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可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刚、被告张安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可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费2277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至还清欠款之日为止(截止2016年7月20日为911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为:2013年,原、被告经协商,就原告为被告生产酒外包装盒一事达成一致,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按期为被告生产了包装盒并交付,但被告一直未将剩余的22775元加工费支付给原告,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4年10月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了被告应于2014年10月25日之前付清,并同时约定了逾期不付清则按银行4倍利息支付滞纳金。但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拒不支付,被告拒不支付欠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安治辩称,我是通过徐五哥认识原告并在原告处做包装盒的,由于我不懂电脑,包装盒的设计都是由原告的人负责,设计完了就喊我看,但是原告生产的包装盒不合格,我拿来不能用,后面我是另外找人生产的包装盒;发生纠纷后我们也协商过但没有协商好,我也没有向有关部门反映过,期间徐五哥一直在中间帮我们调和,说是小事情没必要扯了,他叫我去原告的办公室后写的欠条,欠条是我书写并盖了手印的,欠款22775元应该要扣除包装盒的钱,但具体是多少钱我也不清楚,至于滞纳金我是坚决不付,因为原告生产的包装不合格还耽误了我的生产。原告陈可勇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欠条原件,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和还款期限,以及约定了滞纳金的事实。被告张安治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该欠条是案外人徐五哥喊他写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张安治针对其辩论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成品包装盒原件,证明原告生产的包装盒不合格。原告陈可勇针对该证据称被告另行找人生产过包装盒,不能证明被告提交的这个包装盒就是原告生产的,同时从发货时间和欠条的时间可以看出被告有很长时间去检验包装盒的规格和质量,所以被告提交的这个包装盒不能免除其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评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陈可勇与被告张安治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陈可勇为被告张安治生产酒类包装盒;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张安治向原告陈可勇出具书面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陈可勇包装款22775元(大写:贰万贰仟柒佰柒拾伍元),约定在2014年10月25日之前还清,如到时未还清,本人愿意将荣威车(车牌号为贵CXXX**)押在陈可勇处,至欠款还清后返回车辆。从发货之日(即2013年11月1日)起,滞纳金按高于银行利息的4倍予以支付。被告张安治在该欠条上签字、捺印。本院认为,被告张安治与原告陈可勇口头约定由原告为其生产酒类包装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对原告陈可勇与被告张安治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原告陈可勇依约将生产的酒类包装盒交付给了被告张安治,被告张安治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陈可勇出具其亲笔签名、捺印的欠条一份,确能证明其尚欠原告加工款金额为22775元未付,同时被告张安治在该欠条承诺在2014年10月25日前付清该款,但到期后至今未支付,故对原告陈可勇请求判决被告张安治支付加工款227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可勇请求被告张安治按欠条约定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被告张安治在约定的支付时间内未按约支付所欠加工费,但双方约定滞纳金标准明显过高,故对原告陈可勇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确认由被告张安治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陈可勇支付违约损失。对被告张安治辩称原告陈可勇所生产的包装盒不合格的辩论意见,其自述该包装盒的设计生产虽是原告陈可勇所为,但其对设计过程是知晓且看过的,故其辩称不懂电脑并不能成为其抗辩的理由,且其提交的成品包装盒亦不能证明其辩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张安治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安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可勇加工费22775元及违约损失(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安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姚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