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9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瑞安市瑞盈电气有限公司与瑞安市宝业塑料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瑞盈电气有限公司,瑞安市宝业塑料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9643号原告瑞安市瑞盈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洪海。委托代理人胡永波、叶慧芳(特别授权)。被告瑞安市宝业塑料机械厂。法定代表人陈银琳。原告瑞安市瑞盈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宝业塑料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瑞安市宝业塑料机械厂偿付货款851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瑞安市瑞盈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宝业塑料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瑞安市宝业塑料机械厂因需向原告瑞安市瑞盈电气有限公司购买低压电器及材料,至2012年3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510元,被告出具领款凭证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嗣后,被告仅偿付货款5000元,余款8510元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宝业塑料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瑞安市瑞盈电气有限公司货款8510元,并赔偿从2016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瑞安市宝业塑料机械厂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0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苏其训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 剑法条索引《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