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白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刑初4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景红,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6〕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淑涛、曹现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刘景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5月份,被告人白某与俄罗斯一外商之间有外贸代理业务。白某在代理外贸业务过程中,明知刘某甲(已判刑)成立的莒南县福路达服装厂(以下简称福路达厂)没有任何实物交易,而让刘某甲以福路达厂为开票公司,为天津天金丰贸易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天金丰公司)、天津渤化化工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渤化公司)、天津北方铨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23张,票面金额为21005540.3元,税额计3570941.74元,价税合计24576482元。被告人白某按照票面额的6%支付给刘波好处费,被告人白某受票后,分别通过上述三家企业向所属国税局申请出口退税。被告人白某从中收取俄罗斯外商给的好处费20万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辨认笔录;稽查结论、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证人张某甲、李某甲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告人白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白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解其行为不是虚开,属于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愿意接受财产刑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支付了一定比例的价款购买了涉案发票,并且与外商之间确实发生了货物交易,每张发票与出口业务均相互对应,不是虚开行为,应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是从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5月份,被告人白某与俄罗斯一外商之间有外贸代理业务,在代理外贸业务过程中,明知刘某甲成立的福路达厂与天金丰公司、渤化公司、北方公司没有任何实物交易,而让刘某甲以福路达厂为开票公司,为上述三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23张,货款金额为21005540.3元,税款数额累计3570941.74元,价税合计24576482元。被告人白某按照票面额的6%支付给刘某甲价款,白某受票后,分别通过上述三家公司向所属国税局申请出口退税,从中收取外商给的好处费20万元。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白某经莒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工作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该局经侦大队接受讯问。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2016年2月26日将收取的好处费20万元上缴莒南县公安局。另查明,渤化公司涉案5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应退税800738.45元,已经退税584834.17元,因协查发现发票异常已经于2014年7月12日将已退税款追缴入库,未退税款215904.28元不予办理退税。天金丰公司127份发票已经认证,应退税1924363.68元,已经退税。因函调系统显示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退税部门已经向稽查部门做移送处理。北方公司41份增值税发票已经认证,应退税105628.99元,因发票异常全部未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辨认笔录:对白某的辨认。2、书证(1)福路达厂的设立登记情况查询证实:福路达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2013年7月2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波。(2)莒南县国家税务局关于福路达厂案件相关资料移送清单一份:接收单位莒南县公安局。(3)莒南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关于福路达厂的稽查结论及证明一份证实检查发现的问题:2013年11月-12月,福路达厂取得出售人为平原县富尔康皮毛动物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富尔康合作社)的普通发票25份,购进金额12682800元。协查回函:所协查的25份发票联信息与记账联信息不一致,不是平原县国税局代开发票,富尔康合作社与莒南县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福路达厂2013年12月0023号凭证,因支付羊皮加工费取得临清市树利皮革加工厂(聊城临清国税办税厅代开)的普通发票2份,金额为260000元。协查回函:所协查的2份普通发票不是聊城临清国税代开。(4)莒南县国税局提交的《税务检查证》出示证明、税务案件当事人刘某甲、张某甲自述材料三份及照片若干:自述人刘某甲称其在福路达厂负责进货、出货,进货渠道主要是平原县,销货主要销往天津,2014年1月份之后,因没有合适的订单,导致工厂无法继续生产,停产后,该厂房、设备均转让给张某甲。自述人张某甲称2013年9月份帮福路达厂安装设备,投入生产,进料全由刘波负责,产品也由刘波对外销售,产品主要以防寒服为主,车间正常生产到2014年1月份。(5)莒南县国税局出具的刘波开具发票汇总表证实:发票223张,税额3570941.74元,价税合计24576482元。(6)调取证据情况及回复函,证实对涉案的3个受票公司调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和退税情况:天津市和平区税务局回复渤化公司5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认证,应退税款800738.45元,已退税款584834.17元,因协查发现发票异常已经于2014年7月12日追缴入库,未退税款215904.28元不予办理退税。天津市河北区税务局回复天金丰公司127份发票已经认证,应退税款1924363.68元,已退税。因函调系统显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退税部门已向稽查部门移送处理。天津市河东区国税局回复北方公司41份增值税发票已经认证,应退税105628.99元,因发票异常税款全部未退。(7)福路达厂银行交易明细:从交易记录可以看出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的资金回流。天金丰公司给福路达厂汇款,之后福路达厂账户将该入账的汇款又多次将同样金额汇给刘某;北方公司、渤化公司资金回流也是如此。(8)调取涉案三家受票公司持有的增值税发票及财务凭证。(9)福路达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记账凭证。(10)银行流水查询证实刘某甲账户、福路达厂账户、刘某账户、孙某账户、白某账户流水明细及资金回流情况:自2013年11月18日开始福路达厂多次收到天金丰公司、北方公司、渤化公司的汇款,这些汇款于当日或次日全部汇到刘某的账户中;自2013年11月19日起从刘某账户中大量资金转到白某、刘某甲、孙某等人的账户中。自2013年11月19日起从白某的银行账户中将大量资金转到吴某甲、穆某甲、孙某等人的账户中;孙某的银行账户资金分别转到多人的账户中。(11)受票公司银行账户查询及明瑞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工商材料证实:自2014年2月11日开始北方公司向福路达厂多次汇款;自2014年1月8日开始渤化公司向福路达厂多次汇款。(12)福路达厂与富尔康合作社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销货清单复印件、收款收据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发票联复印件、收购证明函证实:富尔康合作社与福路达厂没有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上的公章不是该合作社加盖;销货清单、收款收据也不是该合作社出具。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住莒南县相沟乡三义口社区)于2015年11月9日证实:我给刘某甲管理过一个月的服装厂。当时刘某甲租了我村一个大院,他从临沂的旧货市场购进了20台二手缝纫机,都不能用,我给修了几天也没有修好。后来他就拉了两车鸭毛,还有五六十张羊皮,始终就堆放在车间的墙角里,也没有招工人。他说不好招工他就拉活让我给他干,说要生产羽绒服,但是始终一件羽绒服也没有生产出来。到了2014年年初,他就把缝纫机卖给我了,因为他欠电钱和房租款,我也没给他付款。除了刘某甲之外,没有任何管理人员,会计、财务人员我也没见过,也从未进过布匹,购进的羊皮和鸭毛都自己拉走了。我原先在税务机关书写的自述材料,内容都是我按照刘某甲编造的写的,我今天的陈述是真实的。刘某甲始终没有开工,他让我把设备和工人搬到他租的地方去干活,我在2013年10月底搬了过去。设备和工人都是我的。(2)证人李某甲于2015年11月10日证实:我是临沂新正税务师事务所的代帐会计。2013年8月1日,我所袁某安排我给福路达厂代帐,我就帮这个服装厂做账,报帐。福路达厂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某甲,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有无实际经营、经营规模多大我都不知道。发票最早是在他们公司开具,后来为了方便,2013年年底就把税票机放到我们所开具,到了2014年2月份刘某甲把税票机和账本凭证全拿走了。开具的发票都是刘某甲交给我的,是国税局代开的普通发票,内容都是鸭毛和羊毛、羊皮。服装厂开出的发票都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是防寒服,发票上的开票人我不认识,名字是刘某甲提供的。普通发票不需要认证,但可以抵扣税款。服装厂在收取天金丰公司的货款后,同时又将款打给天津一个叫刘某的人,刘波跟我说刘某是工厂的业务员,负责采购。(3)证人袁某于2015年11月10日证实:李某甲是福路达厂的代账会计,该厂和我们事务所签订了税务代理协议,该厂收取的发票都是刘某甲给的,开具的全部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单位是天金丰公司。(4)证人张某乙于2015年11月11日证实:我是富尔康合作社的负责人,合作社成立于2011年11月份,主要经营养殖狐狸、水貂;另外还生产富尔康饲料,不生产羊皮和鸭毛。我们合作社和福路达厂没有业务往来,我不认识刘某甲,和他没有任何业务联系。合作社没有给福路达厂开具过可以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没有和福路达厂签订过供应羊皮和鸭毛合同。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福路达厂和我们合作社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和收款收据、销货清单复印件,不是我和他们签订的,我们没有合同专用章。(5)证人王某、张某丙(住莒南县三义口社区)于2015年12月1日的证言均证实在张某甲的广丰服装厂工作,该厂没有生产防寒服,从未在刘某甲的福路达厂工作。(6)证人张某丁(住邹平县青阳镇钟家村594号)于2015年12月3日证实:我和刘某甲是同学,也是老乡,我带他到白某的北方公司见过面。我和白某是在网上聊天认识的,知道他是北方公司的总经理,做进出口生意。在2013年的时候,刘某甲在莒南开了福路达厂,我就把白某介绍给了刘某甲,之后他俩干了什么交易我不知道。(7)证人唐某(北方公司业务员)于2015年12月25日证实:2013年8月份左右,我通过我的俄罗斯客户认识了陈某甲,陈某甲也是俄罗斯籍华人,他也做服装生意。他也要求我们公司代理他出口服装。福路达厂是陈某甲的客户,渤化公司和福路达厂一共做了9票业务,都是出口俄罗斯的防寒服。因为渤化公司主要做进口业务,而且主要经营化工产品,陈某甲觉得流程慢,就提出不和渤化公司做业务了。大概在2013年10到11月份,我把业务介绍到了天金丰公司,当时我在天金丰公司与福路达厂大概做了17票业务,全部是出口防寒服。后来陈某甲了解到天金丰公司有民营的背景,我们就没有和天金丰公司继续做业务。2013年12月,我把剩余的4票出口业务通过北方公司做了,当时通过这三家企业一共就做了这么多业务,都是出口俄罗斯的服装生意。我负责联系俄罗斯的客户陈某甲,他给我们打款结汇的时候跟我联系,我联系报关行,交财务安排付款等。出口业务的流程是外商代表我公司先跟工厂签订采购合同,工厂组织安排生产,生产完毕后会将货物运送至海关指定的监管仓库,我方指定的报关行会通知我们,我根据数据进行制作合同、发票、箱单。货物出关后,外商汇款给我公司,同时收到福路达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整理好后交会计付款给福路达厂。福路达厂是俄罗斯客商陈某甲指定的工厂,我没有去过。增值税发票是福路达厂邮寄过来的,也有白某交给我的,我收到发票之后进行整理,之后交给财务进行付款。渤化公司一共做了9票业务,共计54张发票;天金丰公司一共接受127张发票,共计17票业务;北方公司做了4票业务,共计41张发票。发票全部都到天津税务机关认证了,而且都是真票,据我所知税票都没有退税。打到福路达厂的货款都是陈某甲的钱,他将款打给我们天津的三家公司,结汇后这三家公司再将货款电汇转给福路达厂。渤化公司和福路达厂的具体业务就是我做,我通过杨某和渤化公司联系,渤化公司的赵某负责和杨某联系对接,杨某手里的业务都是我交给他的。天金丰公司与福路达厂发生的17票业务由我负责,杨某制单,报业务经理白某签字,再报李某乙签字。然后交财务付款。北方公司与福路达厂发生的业务我具体负责,白某审批。上述三家公司的业务是做服装出口,出口的地点是立陶宛、俄罗斯、乌克兰三个地方,基本上都是俄罗斯。从报关行反馈给我们的数据上看确实是客户要的货,海关也会抽样检查,国外的客户也确实收到货了,才给我们打款。我们收到的增值税发票也是真实的,所以我认为就是真实的货物交易。天金丰公司打给福路达厂的资金都来源于国外结汇,是国外客户付到我们公司账上的。(8)证人杨某(住天津天橡工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制单员)于2015年12月25日证实:2013年10月份左右,唐某当时在天金丰公司实习,她联系到一笔业务,是出口俄罗斯的防寒服,本来打算在天橡公司做的,但当时天橡公司因打官司,公司账号被封停,就把业务都转移到渤化公司去做。公司安排我和渤化公司的赵某对接,当时做了福路达厂一共9票业务,都是出口俄罗斯的防寒服。因为渤化公司主要做进口业务,主要经营化工产品,俄罗斯客户觉得流程慢,就提出不和渤化公司做业务了。大概在2013年10到11月份,我们把业务转到天金丰公司,当时天金丰公司与福路达厂做了17票出口业务,全部是出口防寒服。后来俄罗斯客户不知道什么原因不在天金丰公司做了,白某是北方公司的总经理,就把业务转走了。在这批业务中,我负责增值税发票的整理和验证,报关单据的整理、核对,以及其他的内部制单手续。唐某负责联系外商及福路达厂,安排发货及收汇。白某负责审核业务,他是业务经理,是我和唐某的直接领导。福路达厂我不了解,也没有去过。我公司取得福路达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唐某负责的,每次都是她交给我。渤化公司一共做了9票业务,共计54张发票;天金丰公司一共做了17票业务,共计127张发票,取得的发票都认证了,都是真票。打到福路达厂的货款都来源于国外客户,国外客户打给我们天津的二家公司结汇后,这两家公司再将货款电汇给福路达厂。我认为这些交易是真实的货物交易,因为单据是真实的。(9)证人李某乙(天津天橡工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证实:天津天橡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是天金丰公司的参股股东。天金丰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28日,从2014年9月17日变更为魏某的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天金丰公司的财务是我挂名。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初,天金丰公司和福路达厂有过业务往来,这些业务是唐某做的。天金丰公司共接受福路达厂开出的增值税发票127张,这些是服装代理出口业务,出口地点是立陶宛、俄罗斯、乌克兰。唐某和杨某是业务员,白某当时是天金丰的业务主管。从财务上看有真实货物交易,具体经办都是唐某、杨某和白某。天金丰公司打给福路达厂的资金都是国外客户付到我们公司的账上,具体哪家公司我不是很清楚。(10)证人魏某于2015年12月23日证实:我是2012年8月26日退休的。天金丰公司变更之后就只有我自己了,这家公司成立之后我就没有经手过任何一笔业务,我除了在工商资料的签字之外,也没有任何签名。公司的业务我不懂,没做过任何外贸,我不知道天金丰的财务由谁负责,也不知道该公司和福路达厂是否有过业务往来。(11)证人赵某(系渤化公司业务员)于2015年12月24日证实:2014年初,我们公司的业务员杨某给我们介绍了一笔福路达厂的业务,当时做了9票,主要出口俄罗斯、乌克兰。我们取得了福路达厂的54张增值税发票,每次都是开好发票给我送过来,我们入账、报税。业务都是杨某负责,我负责报关等出口单据。(12)证人刘某(系天津中伟泰丰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于2016年1月13日证实:2013年,我一个球友给我介绍了一个澳大利亚籍的华人,他自称是天津人,姓赵,说要在国内做服装生意,让我给他打工帮他做跟单服装验货工作。后来他说需要一张国内的银行卡作为公司付款使用,我开了卡号为62×××74的农业银行卡给了他,后来就不联系了,这张卡他没交还给我。我和福路达厂没有业务联系。(13)证人孙某(住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荣泰公寓)于2016年1月14日证实:我平时在银行炒卖外汇和做股票生意,天津市南开区的刘某我不认识,我和福路达厂没有业务联系。我在农业银行办过一张银行卡,卡号为62×××17,现在还在使用。2007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14日之间的交易流水,是我办理的业务,但是里面的内容太多,我都记不清了。自2013年11月12日开始从刘某卡号为62×××74的农行卡向我的账号为62×××17的农行卡开始转款,至2014年7月9日结束。因为我是以炒卖外汇为生的,朋友把人民币打给我,我给买卖成美元后再打给他们指定的账户,我在中间转个2、3厘的利差,刘某的转款肯定是炒卖外汇的。大概是在2013年的年底,有个人给我打电话,是一个境外的电话,他说叫赵某丁,问我能不能帮他兑换一部分外汇,我说可以,然后他就给我指定的账号打来人民币,兑换之后我再给他指定的账号打过去美元。当时给我打款的数额都非常大,刘某的户就是这个人操作的钱。我记不清兑换了多少美元,从我账号看,我收到刘某的钱之后,马上转给了朴某、戴某等人,朴某有公司,做货运的,其他的都是我的哥们,也有公司的会计,具体我也不是很清楚。我不认识白某,没见过赵某丁。明瑞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就是赵某丁告诉我的其中一个账号,这中间没什么生意,我就是给他兑换美元。4、同案人刘某甲的供述2015年11月6日供述:2013年7月1日,我在莒南开办的福路达厂成立,2013年7月10日办理了税务登记证,注册类型为私营独资企业,经营地址是莒南县相沟三义村,经营范围:服装加工、销售,布匹、皮毛、皮革、羽绒服。我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为80万元,我的厂子生产防寒服,一共生产了两个月。我进的原料是羊皮、鸭毛,给我供应羊皮和鸭毛的是德州一个姓李的供货商,发票也是他提供的,他提供了平原县国税局以福尔康合作社的名义开具的普通发票25张;聊城市临清国税局以临清市树利皮革加工厂的名义开具的普通发票2张,这27张发票已经全部在国税局抵扣税款了。2015年11月23日供述:我认识一个老乡叫张某丁,在2013年7、8月份的时候,他介绍我认识了白某,白某问我能不能开点增值税发票,我说可以,我就在2013年7月份到莒南县注册了福路达厂,准备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白某。我注册这家企业的目的是开具增值税发票,我在工商机关注册后,申请取得了税务登记证。我到莒南县相沟乡三义口村找支部书记租用了一个大院,通过他介绍,我聘请了张某甲做我的业务厂长。其实我就是看中了他本来就有一个服装加工点,我让他的加工点搬到我租的大院进行生产,然后和白某联系汇报了。我自己没有生产任何产品,只是购买了一车鸭毛和几十张羊皮堆在车间做样子。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先取得进项收入。我在网上认识了一个姓李的人,是在一个棉布服装交流群认识的,他说是德州的,可以给我开具福尔康合作社的普通发票,并且跟我说保证是真的,我就告诉他数额,他给我开了发票通过顺丰快递邮寄到我家,一同邮寄过来的还有合同以及税务机关的证明。我收到后都交给我聘用的会计袁某,通过他开出给天金丰公司、渤化公司、北方公司这三家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的福路达厂没有生产产品,我和上述这三家企业没有任何业务联系,福路达厂的网银我交给白某了,都是由他操作,至于如何操作的我不知道。我取得的普通发票和开票企业没有任何业务联系,我是按照2%的点数购买的普通发票,我一共给他打了几万元钱。白某付给我百分之六的开票费,他收到发票后给我打款,我一共收了他六七十万元,我让他直接打款打到我妹妹的账户上。我付给德州那个姓李的大概2%,缴税2%,我自己挣了2%,也就二十多万块钱。2016年1月28日供述:我没有收到任何货款。外商从来没有和我单独联系过。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2月25日、1月27日供述:2013年7、8月份在我公司经张某丁介绍认识了刘某甲,刘某甲跟我介绍说他有一家服装厂,做山东外贸的订单,做的是防寒服,想通过我做出口的订单。我跟刘某甲解释说,我们是做出口代理的公司,我们本身并没有订单,但是我们有国外的客户,是做这一类产品的,以后有机会我可以把他介绍给外商。刘某甲说他的工厂有多余的发票,自己用不了,问我要不要,我说我们是代理公司,不需要这些发票。后来我把刘某甲这个工厂的情况介绍给了俄罗斯的客户陈某甲,他是俄罗斯籍华人,他表示将来有机会可以沟通一下。大概在2013年的9到10月份,陈某甲电话通知打算从这家工厂订货,进口该厂生产的防寒服。之后工厂就发货,我们在口岸收到货物,经检验核对后,正常申报出口。陈某甲跟我讲,这些货就是我介绍的福路达厂生产的,并且已经按照不含税的价格结算过了,要求我们按照正常的业务流程让福路达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让厂家给我提供网银,以便在后来的核销付款中把他第二次付给福路达厂的含税货款转出还给他。我有一个离岸公司,名字是明瑞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公司离岸账户收到国外客户汇来的美元后,分别转给渤化公司、天金丰公司、北方公司,三家公司收到美元后结汇,结成人民币,再分别付给福路达厂。因为我有福路达厂的网银,我在天津用公司网银远程将福路达厂收到的货款按照陈某甲的指令转给了一个叫刘某的账户,然后又按照赵某丁的指令将刘某收到的货款转到孙某的账户。在这之前刘某甲分几批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出发票之后他就到天津送给我,我们收到发票,同时收到国外的美元结汇后,安排付款给福路达厂,等其他手续齐全后,交给公司财务人员,向所属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通过福路达厂先后在渤化公司做了9票业务,在天金丰公司做了17票,在北方公司做了4票,共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200多张,价税合计大概2000多万元。渤化公司、天金丰公司、北方公司和福路达厂都签订了采购合同,都是后补的,后补就不是按照正常的流程签订合同,进行生产、发货,而是我们在办理出口退税的时候需要这份合同,我们拟定文本,都是固定格式,刘某甲给我们盖章。刘某的农业银行流水上有我打给刘某甲和他妹妹的款,是按照陈某甲的要求操作的,账户是刘某甲提供给我的。前一阶段调查我才知道出口货物不是福路达厂生产的,但工厂生产和发货都不归我们管,都是由客户负责,我们一般不进行事先监管,同时我们的报关行确实在口岸收到货物,并且正常申报出口,给我的错觉是正常业务。我们申请出口退税时,如果税务机关退税,应该退给三家公司,因为在这之前三家公司给工厂的货款中已经包含了垫付的税款。货款分两部分,一部分是美元结汇的钱,另一部分是外贸公司垫付的税款。结汇后的货款是外商转来的,所退税款是这三家公司垫付的。这三家公司办理出口业务,得到1%的代理费,这个费用由陈某甲支付。业务过程中的资金周转是我通过福路达厂网银操作的。2016年1月28日供述:外商陈某甲让我帮忙联系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把刘某甲的情况跟陈某甲说了,陈某甲表示同意接受6%的开票费用,让我联系刘某甲具体操作,我和刘某甲联系后,答应给他6%的开票费,让他安排开票。我知道福路达厂没有生产防寒服,我的目的只是使用他给我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避免给我公司造成损失,发票都是现开的。具体打给刘某甲多少款我不记得了,按照票面金额的6%计算的话,大概是在140万元到150万元之间。我们和外商以及生产厂家之间没有签订代理合同,办理出口业务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报关单、出口合同发票、箱单等手续。2016年2月1日供述:2013年12月份左右,因为我帮助陈某甲开增值税发票这件事,他付给我20万元的好处费。5、综合证据(1)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白某接到莒南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电话,到该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受讯问,后被刑事拘留。(2)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白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系由莒南县国税局于2014年12月18日向莒南县公安局移交。(4)扣押清单:2016年2月26日,莒南县公安局从白某处扣押现金20万元。(5)莒南县公安局情况说明:2016年3月28日,将被告人白某缴纳的人民币20万元已上缴财政。上列证据,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白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作为代理商,在代理天金丰公司、渤化公司、北方公司与外商出口货物过程中,虽有其他实际业务发生,但其明知刘某甲成立的福路达厂与上述三家公司没有任何货物购销交易,而让刘某甲以福路达厂为开票公司,为上述三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出口退税,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虚开性质,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白某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所代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税款累计3570941.7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危害了税收征管秩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且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未作共同犯罪指控,本案是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单独评价,无主、从犯之分,故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被告人白某庭审中对指控的涉案罪名虽有辩解,但自愿认罪,并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犯罪后,经电话通知到案,视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天津市南开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白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宣告缓刑。对辩护人要求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立文人民陪审员 贾贵艳人民陪审员 郇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