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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81民初3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胡彦章与李香君、张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彦章,李香君,张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3339号原告:胡彦章,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甲增,聊城高新鸿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香君,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忠,山东荣润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凤(系被告李香君之妻),女,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忠,山东荣润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彦章与被告李香君、张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彦章的委托代理人刘甲增、被告李香君、张金凤及委托代理人唐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彦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36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胡彦章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367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利率为月息1.15分)。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6月30日,被告李香君以盖房子为由通过原告岳父李某甲向原告借款63670元,并约定利息为1.15分,钱是由原告岳父李某甲给予被告,被告李香君为原告出具借据并签字摁印。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还。为此起诉于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李香君、张金凤辩称,承认曾向李某甲借款。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1年8月19日,李某甲以被告李香君的名义从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当时李某甲承诺负责偿还该借款,但借款到期后,李某甲既没有向银行偿还,也没有向二被告偿还。2012年,被告家盖房时,向李某甲借款50000元,后曾向其偿还过利息,月利率为11.5%,后来,因为李某甲没有偿还在信用社的借款,故二被告就不再支付李某甲借款的利息,该借款应按债务抵消处理。二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向原告借过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据两张。两张借据分别载明:今借到贷款现金陆万元正(盖房用),利息11.5%,李某乙,2014年6月30日;今借到现金叁仟陆佰柒拾元正,3670.00元,李某乙,2014年6月30日。被告对两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两份借据不是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借据,而是向李某甲所借,且该借款已经与李某甲应该偿还的银行借款抵消,且李某甲现还欠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主张本案所涉借款是从原告处所借,当时是原告通过李某甲将该笔现金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该两份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因为借据中未载明债权人,借据且由原告持有,所以借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该两份借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原告方证人李某甲的证人证言。李某甲证明:2012年春季,被告因为盖房子向我借钱,因为我没钱,我就从女婿(本案原告)处拿钱借给了被告,当时我还提醒被告钱不是我的,要求被告及时偿还。钱不是一次借的,是陆续多次。对于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是向李某甲借钱,被告书写的借条是最后换条形成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没有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之一。3.被告提交的收条两张。两张收条分别载明:今收到李香君(4-6月)利息贰仟元(2000.00元),李某甲,2013.6.20号;今收到李香君9月20号以前的利息款贰仟壹佰元正,计款2100.00元,李某甲,2013.9。20号。被告提交两张收据证明目的是证明被告曾因为向李某甲借款50000元而偿还利息的事实。原告承认收据的真实性,但无法证实该两笔收款与本案争议事实为同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两张收条具有真实性,对本案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作用,可以作为本案参考依据。4.被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及李某甲对借款借据的说明复印件一张。被告欲证明,李某甲曾经以被告的名义从信用社贷款100000元以及李某甲承诺负责偿还该借款的事实。原告认可说明系李某甲所写,但认为借款借据只能证明被告李香君从信用社借款的事实,与原告无任何关联,即使说明的内容是李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应由二被告向李某甲主张。本院认为,借款借据和李某甲作出的说明,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春季,被告家因盖房需要,通过李某甲,陆续多次向原告借钱,最后形成了欠63670元的两张借据。被告借钱后,于2013年6月20日、2013年9月20日先后两次按照月利率11.5%偿还借款利息2000元、2100元,由李某甲书写了收条两张。2014年6月30日,被告李香君就陆续多次的借款出具了借条两张,合计借款63670元。形成借条后,二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为本案借款的债权人。根据认定的事实,被告李香君因为盖房需要资金,通过李某甲向原告借钱,并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了借据两张,所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李香君作为债务人,依法应该偿还原告借款。借据中载明约定月利率为11.5%,超出了法律许可的范围,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抗辩原告不是债权人,债权人应是李某甲,但所依据的李某甲收到利息的两张收条,其证明力小于被告借据由原告持有事实且书写时间均早于原告持有的借据形成时间,且李某甲经手借钱,再由李某甲经手收息于常情常理不悖,故对被告抗辩的事实理由不予采纳。至于二被告抗辩李某甲以被告李香君之名从银行借款以及承诺偿还的事实,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作为二被告免责的理由。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67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超出法律允许范围的利息不予支持,对利率依法进行调整,二被告按照调整后的利率偿还原告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香君、张金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彦章借款本金6367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被告偿还之日止,年利率按24%计)。二、驳回原告胡彦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元,减半收取计696元,由被告李香君、张金凤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