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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行终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明水等15人诉南京江南环保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水,戴家庆,戴正龙,戴正禧,戴正德,戴正福,戴国和,戴国友,戴国胜,蔡金有,林明英,周世英,戴正权,官富仁,王成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行终635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明水,男,1957年11月4日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戴家庆,男,1948年8月30日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戴正龙,男,1968年12月9日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戴正禧,男,1960年4月16日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戴正德,男,1952年9月24日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戴正福,男,1953年12月22日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戴国和,男,1951年1月25日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戴国友,男,1953年2月14日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戴国胜,男,1952年7月24日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蔡金有,男,1968年8月13日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林明英,女,1938年6月4日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周世英,女,1943年12月21日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戴正权,男,1965年9月19日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官富仁,男,1965年7月16日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成映,男,1979年2月2日生,汉族。上列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王明水、戴家庆。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中,江苏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明水等15人因诉南京江南环保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2016)苏8602行初4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明水等15人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称:起诉人是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洪幕社区南庄村民,2014年3-4月,被告为实施南京市江南灰渣填埋场项目需要征地拆迁,将包括起诉人在内的73户家庭承包地和自留地强行占用。起诉人多次找相关部门交涉至今没有任何说法,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被告征占其承包地的行为违法;二、被告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恢复原状,否则参照《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规定给予补偿安置;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2014年3-4月,起诉人家庭承包地和自留地被占用,起诉人至少自2014年4月已知道该行政行为,但起诉人至2016年6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对王明水等15人的起诉,不予立案。王明水等15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上诉人直到2016年5月从政府文件中才知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后于2016年6月2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其次,本案是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应适用20年的法律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2014年3-4月,上诉人家庭承包地和自留地被征用后,因征地相关费用等问题即向有关部门反映,上诉人至少自2014年4月已知道该行政行为,上诉人2016年6月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上诉认为2016年5月从政府文件中才知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建华代理审判员  周 全代理审判员  龚 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杜 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