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6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吴启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启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启明,男,1972年8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庆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庆元县,住浙江省庆元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7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启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施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启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4日傍晚,被告人吴启明在庆元县香溢大酒店参加酒宴期间,喝了一瓶啤酒。当日19时45分许,其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行驶至庆元县云鹤路建设银行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95.4mg/100ml,后经提取血样送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乙醇成分含量为8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启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启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启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书证,即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违法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吴启明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即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启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启明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宁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彩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