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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2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孟璟媛与江双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璟媛,江双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2907号原告:孟璟媛,女,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江双梅,女,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孟璟媛与被告江双梅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江双梅需公告送达,本院于同年7月18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请: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6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胡勇借款8万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胡勇归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64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双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璟媛代偿款8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江双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泽静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吴艳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蒋玲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