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民终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宜宾市建邦建筑机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宜宾市建邦建筑机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张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1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云峰山路。法定代表人:李登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查金作,男,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市建邦建筑机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西郊新村天池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曾宜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国,四川省宜宾县锐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苗圃路145号。负责人:王明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男,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张胜,女,1966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四公司)与被上诉人宜宾市建邦建筑机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建邦租赁公司)、四川省第四建筑公司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四公司三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张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省建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2015)翠屏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宜宾建邦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宜宾建邦租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省建四公司三分公司与宜宾建邦租赁公司之间的《协议书》是无效合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协议书》所描述的基础事实系虚假事实且违反法律规定。《协议书》描述的“由于分公司十分困难未加入工伤保险,为减轻费用支出,分公司和建邦租赁公司达成如下协议。”明显与事实不符,张胜发生事故时,已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与建邦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张胜当然应当以宜宾建邦租赁公司职工身份向宜宾市社保局申报工伤保险,《协议书》中的描述与事实不符,该协议并非上诉人与宜宾建邦租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也明显在损害上诉人利益,若上述陈述真实,省建四公司三分公司与宜宾建邦租赁公司有骗保嫌疑。2、张胜申请工伤认定,人身属性极强,张胜以宜宾建邦租赁公司或者省建四公司三分公司职工名义申请工伤认定,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张胜发生事故时,属于宜宾建邦租赁公司的职工,不相干的省建四公司三分公司与宜宾建邦租赁公司以协议方式明确以宜宾建邦租赁公司名义申请工伤认定,明显具有违法性。3、《协议书》缺乏可履行性,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张胜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与建邦公司无关,全部由分公司承担,建邦公司无义务承担任何责任。”这里的一切费用应当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费用,因张胜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宜宾建邦租赁公司与省建四公司三分公司按照法律将不会承担待遇外的费用,因此,协议约定的一切费用将不会发生。协议也未约定宜宾建邦租赁公司与省建四公司三分公司如何履行张胜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也没有约定“一切费用”的标准。二、即使省建四公司三分公司与宜宾建邦租赁公司之间的《协议书》有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宜宾建邦租赁公司207205.94元亦缺乏依据。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张胜被认定为工伤,已享受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超出法律规定的任何要求,均不应得到支持。宜宾建邦租赁公司主张的已支付张胜的207205.94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宜宾建邦租赁公司辩称,《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就是有效的,上诉人之前也一直在履行这个协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省建四公司三分公司未答辩。张胜未答辩。宜宾建邦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2004年2月28日《协议书》;二、被告给付欠款207205.9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宜宾建邦租赁公司诉被告省建四公司、省建四公司三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翠屏民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书。原审原告宜宾建邦租赁公司对判决不服,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宜民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被告省建四公司对判决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2014年11月23日作出(2013)川民申字第206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4年6月25日,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宜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宜民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翠屏民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翠屏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改制前系省建四公司三分公司下属租赁站,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宜松当时承包租赁站,系租赁站经理。2003年12月31日,省建四公司作出川四建[2003]人劳531号《关于解除张胜劳动合同的决定》,载明:“张胜,女,37岁,初中文化,系四川省南充市人,现为本企业三分公司租赁站机械工,劳动合同签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三分公司租赁站实行改制,经三分公司呈报,公司研究决定解除张胜劳动合同”。张胜于同月29日领取了解除合同的工资、公积金、补偿金等共计15693.25元,并于2004年1月5日领取了养老保险手册、卡片。2004年1月1日,张胜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1年,该合同于2004年1月3日经宜宾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盖章认可。2004年1月9日下午3点45分左右,张胜在上班时间维修钢模板,发生事故,颈椎第六节骨折。同年2月2日,原告向宜宾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同月6日,宜宾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出具宜劳社认字(2004)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公司员工张胜属工伤。2004年2月6日,经宜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4年2月28日,省建四公司三分公司(甲方)与宜宾建邦租赁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在改制过程中,租赁站在正常运行,租赁站原职工张胜于2004年1月9日下午3点45分左右上班时间,在租赁站内修钢模时操作失误,钢模倒下伤及颈椎。事故后,甲方上报了公司,并经公司同意向宜宾市社保局申报了工伤,由于甲方十分困难未加入工伤保险,为减轻费用支出,分公司和建邦公司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职工张胜以乙方职工身份向宜宾市社保局工伤科申报工伤,并代交工伤保险费用;2、为了得到宜宾市社保局的有效认定,由乙方与张胜本人签订一份劳动合同;3、甲方委托乙方向社保局申报一切工伤手续,并以乙方的名义和社保局解决工伤的事后处理事宜;4、张胜发生的一切费用与乙方无关,全部由甲方承担;5、社保局按规定给张胜报销及事后处理的各项费用,全部归甲方处理;6、因劳动合同引起的争议产生的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同日,省建四公司三分公司与宜宾建邦租赁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省建四公司三分公司将其租赁站的资产以165万元转让给宜宾建邦租赁公司。2007年8月8日,省建四公司三分公司书面通知原告:因物价上涨,要求宜宾建邦租赁公司将张胜的工资定为每月600元。2008年1月7日,省建四公司三分公司书面通知原告:张胜工伤住院生活补贴按每日14元发放。2008年4月8日,省建四公司三分公司再次书面通知原告:因物价上涨,要求宜宾建邦租赁公司将张胜的工资定为每月700元。2009年12月10日,省建四公司向原告回函:“贵公司2009年11月19日寄往我公司关于要求春节前解决部分欠款和张胜住院医疗费、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挂账问题的信收悉。对此,我公司非常重视,并进行专题研究,现将贵公司的要求函告如下:1、关于欠款,公司正在想方设法筹集资金,力争春节前偿还给贵公司一部分欠款;2、2009年4月1日后,张胜的住院医疗费、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暂挂账在宜宾管理处;3、未经公司同意,贵公司不得以我公司名义再借款给相关人员,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宜宾管理处系省建四公司在宜宾的办事处。2015年5月22日,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受原告委托对原告支付张胜从2004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各项费用进行评估并出具《价格评估意见书》,载明:“根据委托方本次价格评估的要求,依据委托方提供的相关资料所确定的明细,本次价格评估的统计结果为人民币207205.94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张胜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未成立,因与省建四公司三分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责任由省建四公司三分公司承担只是以原告名义申报,后原告与张胜签订了劳动合同;张胜的工伤认定系省建四公司三分公司与劳动部门说好以原告的名义申报,工伤申报材料上原告的公章系公司成立雕刻公章以后补盖。原告同时陈述:省建四公司三分公司于2004年1月5日通知员工签字解除劳动合同,后租赁站改制成立宜宾建邦租赁公司;张胜受伤后的相关费用在2007年6月之前是省建四公司三分公司直接支付张胜,之后的费用由原告支付张胜后向省建四公司报帐,但护理费由省建四公司三分公司直接支付张胜至2011年4月。二被告陈述:2004年1月1日后租赁站就已完成改制,不再属于省建四公司及省建四公司三分公司,张胜受伤的相关费用具体如何支付不清楚,但省建四公司已经支付张胜受伤的相关损失70万元左右。原告陈述其主张的欠款207205.94元,依据是原告支付张胜的相关费用票据及《价格评估意见书》,该费用由三部分构成:1、从2008年7月至2011年12月张胜的工资47320元;2、从2006年6月至2011年11月张胜的住院费用差额,即工伤保险不能报销的部分128589.58元;3、从2004年1月至2011年12月张胜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31296.36元。另查明:截止2003年12月,省建四公司三分公司为其所属租赁站45名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原告与省建四公司三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二被告辩称《协议书》系恶意串通损害省建四公司利益属无效协议,结合省建四公司三分公司多次书面通知原告给张胜涨工资、省建四公司向原告回函确认欠款处理及庭审中二被告陈述已支付张胜相关损失70万元左右的事实,《协议书》签订后三方均在履行协议,且二被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系恶意串通,故二被告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解除《协议书》,因该《协议书》未约定解除条件,且该协议涉及张胜的权益,故原告该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给付欠款207205.94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关费用票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张胜的相关费用,并有《价格评估意见书》佐证费用的合理性,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该欠款207205.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宾市建邦建筑机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欠款207205.94元。二、驳回原告宜宾市建邦建筑机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8元,由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宜宾建邦公司与省建四公司三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否为恶意串通;二、省建四公司是否应该按照宜宾建邦租赁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支付相应款项。针对争议焦点一即宜宾建邦公司与省建四公司三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否为恶意串通的问题。宜宾建邦租赁公司与省建四公司三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上诉人省建四公司认为该《协议书》属于恶意串通,应属无效协议,但根据该公司给宜宾建邦租赁公司的回函:“2009年4月1日后,张胜的住院医疗费、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暂挂账在宜宾管理处”以及省建四公司三分公司的通知等证据证明,《协议书》签订后三方均在履行协议。省建四公司称《协议书》属恶意串通,应属无效的理由无证据证明,也与该公司履行了《协议书》以及回函确认的内容等相悖,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即省建四公司是否应该按照宜宾建邦租赁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支付相应款项的问题。上诉人省建四公司对被上诉人宜宾建邦租赁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并未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省建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8元,由上诉人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俊卿审 判 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龙 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相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