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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8执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曹银茂与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银茂,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8执377号申请人曹银茂,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执行人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黄许镇。法定代表人袁国福,该公司负责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兴劳人仲案(2015)199号仲裁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在兴文县人民修建审判庭,尚有未支付的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兴文县人民法院因修建审判庭的工程款108857元(大写:壹拾万零捌仟捌佰伍拾柒园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鑫审判员 杨 刚审判员 罗安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祝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