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春杰与楚俊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杰,楚俊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2175号原告:李春杰,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楚俊涛,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春杰与被告楚俊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俊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楚俊涛支付欠款18,000元及利息432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2年10月12日至2016年8月30日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拒不见面,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李春杰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欠款的金额、时间;证据二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同去前往被告家要款的事实。针对李春杰提供的证据,楚俊涛未提出质证意见。楚俊涛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李春杰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李春杰与楚俊涛认识,平时来往相处较好;2、2012年10月12日,楚俊涛向李春杰借款18,000元,并书面给李春杰出具一欠条,其内容为:“欠条,今欠李春杰18,000元(壹万捌仟元整),楚俊涛,2012年10月12日,身份证号:××。”;3、双方针对该欠款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4、2014年7月份李春杰与王付民曾同去楚俊涛家要过该欠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合法的民间借贷即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综合本案,被告楚俊涛向原告李春杰借款本金18,000元,有被告楚俊涛向原告李春杰书面出具的欠条、证人出庭佐证陈述为证,在被告楚俊涛缺席的情况下,也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民间借贷系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契约合意、意思自治、行为善意的法学理论及民商法原理,被告楚俊涛向原告李春杰借款人民币18,000元,经原告李春杰多次催要未还,被告的行为明显不当,构成违约,故原告李春杰主张被告楚俊涛偿还借款1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春杰与被告楚俊涛并未就利息作出书面约定,被告楚俊涛又未到庭,本院暂无法核实,故对原告李春杰要求被告楚俊涛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李春杰待有证据证明后,可另案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楚俊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楚俊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李春杰借款本金18,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春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楚俊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耀轩审 判 员 何德金人民陪审员 林胜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红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