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马海子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子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65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海子布。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0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马海子布来至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路某号某栋楼下,采用爬水管的方式,进入该栋某单元某楼某号房间,趁被害人何某某、敬某某熟睡之机,盗走放在卧室内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鉴定价格为500元人民币)、电脑包一个、白色VIVO牌Y13型手机一部(经鉴定,鉴定价格为30元人民币),装有耳钉一副和两根项链的首饰盒一个及人民币现金50元。被告人马海子布得手后乘坐出租车逃至成都市锦江区某某路某段某某市场附近时,被巡逻的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上述赃物。被告人马海子布对上述事实予以承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海子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海子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被追回,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吸毒史,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据此,建议结合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580元,对被告人马海子布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马海子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害人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公安机关还自被告人处查获并扣押人民币400元、串珠一串、刮胡刀一个。(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子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马海子布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海子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 韵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洋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