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特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美荣与毕正林、郝素梅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美荣,毕正林,郝素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七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02特23号申请人王美荣,女,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万继先、郑佳金(实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毕正林,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申请人郝素梅,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人王美荣与被申请人毕正林、郝素梅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王美荣称:2014年6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毕正林、郝素梅签订借款合同,申请人出借给被申请人毕正林、郝素梅4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9日,逾期还款应当支付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时,被申请人毕正林以其所有商丘市××路××城××楼××单元××西××房屋××套提供担保(商丘市房权证2012字第××号),并在房管部门经申请人办理了他项权证(商丘市房他证2014字第000677**号)。现被申请人毕正林、郝素梅逾期不予还款,请求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毕正林、郝素梅的担保房产,拍卖或变卖款由申请人优先受偿,并由被申请人毕正林、郝素梅承担诉讼、拍卖、评估、执行等费用。被申请人毕正林、郝素梅未向本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美荣与两被申请人毕正林、郝素梅签订的45万元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两被申请人毕正林、郝素梅应于2015年6月19日向申请人付清本息,但至申请人王美荣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之日,两被申请人毕正林、郝素梅并未向申请人付清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违约后被申请人毕正林、郝素梅应当向申请人王美荣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按每天借款总额的5‰支付逾期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两项约定不能超过年利率24%。综上,申请人王美荣要求裁定拍卖���变卖登记在被申请人毕正林名下位于商丘市××路××城××楼××单元××西户的抵押房产(商丘市房权证2012字第××号)并由申请人优先受偿拍卖或变卖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登记在被申请人毕正林名下位于商丘市南京路中州路西天明第一城26号楼1单元6层西户的抵押房产(商丘市房权证2012字第××号)采取拍卖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王美荣对变价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毕正林、郝素梅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韩明���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司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