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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1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曹继梅与洛南县铜马矿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继梅,洛南县铜马矿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1民初719号原告曹继梅,男。委托代理人闵克,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南县铜马矿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马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永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彩山,该公司高山河矿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喜魁,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继梅与被告铜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继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闵克,被告铜马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彩山、赵喜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继梅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开始在被告矿上从事打钻工作,平均月工资8000元。2015年2月6日,原告在矿井内打钻过程中由于塌方,被掉落的石块砸伤,当日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1)右侧胸腔积液,(2)右侧多处肋骨骨折,(3)肝挫伤;2、头皮裂伤;3、失血性休克;4、颅脑损伤:左侧颞枕骨折;5、右侧肩胛骨骨折。手术治疗135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在术后1.5年复查决定是否去除髌骨、股骨颈及肋骨内固定物,加强营养,继续康复治疗,不适随诊,如果出现骨折不愈合、股骨头坏死、骨性关节炎等情况,建议行髋关节置换术。后在洛南县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20天。2015年5月22日原告被洛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2月29日原告被商洛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因工致残七级,被告除支付了医疗费、残疾器具费外,其余不赔偿,原告申请洛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员会认定原告停薪期9个月错误,应为18个月,按商洛市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28.41元给原告计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实际上原告工资每月8000元,护理费每天按85.74元计算错误,应按湖南省普工日工资1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康复护理费等虽由社保基金支付,但差额部分应由被告补足。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7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742元,住院护理费18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3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0元,计411834元。被告铜马公司辩称:原告称其月工资8000元不属实,被告工队就没有工资册,给民工结算工资也不是按月结算,按班次计件核定报酬,因此,洛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按商洛市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28.41元给原告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公平合理;停薪期9个月符合规定,原告要求18个月不符合规定;护理费每天按85.74元是按照全国居民可支配收入31195元计算的,已经照顾了原告,原告要求的120元无依据;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康复护理费等虽由社保基金支付,但差额部分要求由被告补足于法无据;原告已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该支付的按《工伤保险条例》支付,再主张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综上,洛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公平合法,原告的请求理由不符合规定,请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开始在被告矿上从事打钻工作,2015年2月6日原告在矿井内打钻过程中,由于矿洞塌方,被掉落的石块砸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髌骨骨折;3、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1)右侧胸腔积液,(2)右侧2-10多处肋骨骨折,(3)肝挫伤;4、头皮裂伤;5、失血性休克;6、颅脑损伤:①左侧颞枕骨骨折;7、右侧肩胛骨骨折,住院手术治疗59日后于2015年4月6日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门诊病历、出院医嘱、诊断证明已经交给患者妥善保管;3、出院患者不遵守医嘱而发生的过早取掉石膏或支具、过早负重、不按时来院复查而引起的畸形、骨折不愈合、骨折延迟愈合、螺钉断裂及退出、股骨头坏死、骨性关节炎等,均由患者及家属负责!若出现以上情况建议行全髋关节置换术;4、患者及家属有权利和义务督促患者严格执行出院所告知的医嘱;5、出院后每二周来院复查、拍片一次,根据拍片情况,决定下一步的治疗方案及功能锻炼幅度,8-12周年内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后期锻炼需扶拐,避免摔伤;6、术后1.5年复查决定是否去除髌骨、股骨颈及肋骨内固定物;7、加强营养,注意休息;8、继续康复治疗,不适及时随诊来院治疗。2015年4月6日至6月12日原告又在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7天,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2、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2016年3月8日至3月28日原告在洛南县医院住院治疗住20日天,诊断为: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侧髌骨内固定术后;右侧髋关节、膝关节僵硬;右侧股骨颈骨折内固术后。医嘱:避免重体力劳动,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5年5月22日洛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胸腔积液,右侧多处肋骨骨折,肝挫伤),右髌骨骨折,头皮裂伤,失血性休克,颅脑损伤(左侧颞枕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为工伤。2015年2月29日原告被商洛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因工致残七级。原告申请洛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6年7月22日,洛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3555.78元;支付原告住院护理费10256.4元;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926.15元,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驳回原告其它请求。原告不服,诉讼本院,除诉称的请求外,另提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康复护理费等社保基金支付后的差额部分应由被告补足。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2016年8月5日达成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926元的协议,但没有实际支付。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工伤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仲裁裁决书,商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文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应予支持。被告已为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被告向原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义务,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护理费,应由被告支付;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康复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主张由被告支付,于法无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符合法定条件,且也不应由被告支付,主张的营养费于法无据,对原告的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和《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原告七级伤残,按照商洛市2015年度职工月工资标准3728.41元计算15个月为55926.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原告受伤之日至评定伤残等级后共12个月,因此,其停工留薪期应确定为12个月,原告要求按每月8000元计算,缺乏依据,应按照原告发生工伤时2015年度商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728.41元较为合理,据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44741元;护理费应按照双方确认的120天,根据护理人是原告之妻,户籍是湖南省的事实,按2015年度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标准85.47元计算为10256.4元。原告主张每日按12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康复护理费等社保基金支付后的差额部分应由被告补足,因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是否足额不是被告自己决定的,而是征缴部门按规定执行,因此该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六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曹继梅与被告洛南县铜马矿冶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由被告洛南县铜马矿冶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曹继梅停工留薪期工资44741元,护理费1025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926.1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南县铜马矿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任 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