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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79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福志与被上诉人孟庆成、原审第三人任世清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福志,孟庆成,任世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7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志,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畅,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成,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辽宁省灯塔市古城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乃义,系沈阳市东陵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原审被告):任世清,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沈阳市浑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福志与被上诉人孟庆成、原审第三人任世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纪,代理审判员陈铮(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福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与任世清是雇佣关系。工资表虽为上诉人签字,但系任世清虚构的。出勤表是不真实的。劳务费应由消防公司和亿丰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孟庆成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任世清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孟庆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张福志给付所欠人工费8330元;2、案件受理费由张福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5日,张福志与辽宁通达高速公路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一份,张福志承包了亿丰不夜城三期喷淋系统维修打压工程。孟庆成经第三人任世清介绍到上述亿丰不夜城工地为张福志提供劳务,双方约定每天工资140元,出勤表载明孟庆成共出工59.5天。孟庆成向张福志索要工资时,因出勤表不在身边,工资表上钱数系根据出勤表估算的。2014年8月1日,张福志在载明孟庆成工资的“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后孟庆成索要劳务费无果,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张福志与案外人辽宁通达高速公路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合同》,张福志承包了亿丰不夜城三期喷淋系统维修打压工程。孟庆成经任世清介绍在亿丰不夜城三期喷淋系统维修打压工程为张福志提供劳务,张福志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根据张福志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原告索要的劳务费8330元,予以支持。张福志辩称其将劳务转包给了其亲属任世清且已将人工费全部给付任世清,孟庆成劳务费应由任世清支付,但是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判决:张福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孟庆成劳务费8330元。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由张福志负担50元,由孟庆成负担17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福志是否为付款责任主体。上诉人承包诉争工程,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等人签署工资表,确认工资属实,故上诉人应当承担工资表记载工资的给付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工程由其分包给任世清并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任世清的问题,因其未提供与任世清的合同,又未提供给付工程款的相应证据,上诉人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元,由上诉人张福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倩审 判 员 王 纪代理审判员 陈 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骏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