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2民初5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朱建宝与郭小飞、王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宝,郭小飞,王娟,方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5936号原告:朱建宝,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郭福军,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小飞,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被告:王娟,女,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涟水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被告:方品,男,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原告朱建宝与被告郭小飞、王娟、方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福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小飞、王娟归还借原告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方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郭小飞、王娟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小飞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并由被告方品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三被告至今未还款。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原件一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三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小飞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朱建宝借款30000元,被告方品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朱建宝,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如逾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按月3%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借款人:郭小飞,担保人:方品,2015年3月15日。”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要,三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郭小飞和被告王娟于2008年8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12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前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郭小飞向原告朱建宝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郭小飞经原告索要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方品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郭小飞归还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方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被告郭小飞、方品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债务发生在被告郭小飞和被告王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娟应负共同偿还义务,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小飞、王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建宝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方品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小飞、王娟、方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维胜人民陪审员  杨玉春人民陪审员  杨玉楼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祝秋水书 记 员  张 艳书 记 员  王浴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