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8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德园,张雄宇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8687号原告:姚德园,女,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平,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雄宇,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姚德园与被告张雄宇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德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平、被告张雄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德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名下的苏F3XX**小客车过户到被告名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原告名下牌号为苏F3XX**小客车归被告所有,车辆亦已实际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姚德园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2.小型汽车苏F3XX**车辆信息。被告张雄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是由于政策原因,致使车辆无法过户到其名下。被告张雄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雄宇承认原告姚德园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姚德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约定苏F3XX**小型汽车归被告张雄宇所有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现在该车实际亦由张雄宇占有。原告要求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涉案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本案涉案车辆系外地牌号,被告系本市户籍,故其性质属于外省市机动车转籍(转入),应当符合本市机动车尾气排放标准,否则不予办理转入登记。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实施第五阶段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通告》,自2014年4月30日起,上海市停止销售或者转入“国四”标准车辆,并停止办理注册登记,涉案车辆的尾气排放标准为“国四”,无法办理机动车转籍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上不能履行,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德园要求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苏F3XX**小型汽车过户至被告张雄宇名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姚德园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学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