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2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文举与刘佰峰、张敬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举,刘佰峰,张敬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民初2126号原告:张文举,男,1945年9月22日生,满族,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佰峰,男,1977年10月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被告:张敬超,女,1982年2月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天源里天源骏景商业楼7号。负责人:昝雪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坤鹏,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文举与被告刘佰峰、张敬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功、被告张敬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坤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佰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74642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佰峰、张敬超承担15464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13时许,刘佰峰驾驶冀B×××××号客车沿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外环陡河桥上时,与原告张文举骑自行车相撞,致张文举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佰峰负全部责任,张文举无责任。冀B×××××号车车主是张敬超,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原告到目前为止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07574.26元、误工费31200元、护理费8011元、残疾赔偿金1035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鉴定检查费10686元、营养费18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张敬超辩称,同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赔偿的能力。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因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损失不予赔偿,护理费、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鉴定、检查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内,对责任认定因未保护现场,需要核实是否为逃逸事故,如果是逃逸事故,保险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被告刘佰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三、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法医门诊检查费票据三张、村委会证明一份、社保卡二份、退休证一份,该组证据的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保险公司称鉴定报告属于单方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伤残等级过高,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质证意见,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证据四、唐山市广源电机修理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各一份,该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应该提交工资表无理据,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证据五、村委会证明二份、原告女婿孙宝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中的孙宝光身份证、户口页虽为复印件,但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孙宝光为原告的女婿,其住所地为设区市辖区,属于城镇人口;4.原告提交证据六、交通费票据二十张,该组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但该组证据中的出票时间与原告就医时间不相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张敬超、刘佰峰、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佰峰驾驶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外环路陡河桥上时,与原告张文举骑自行车沿南外环路同向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文举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佰峰驾驶冀B×××××号车送原告张文举到唐山市××区医院治疗,次日转入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于2014年12月24日出院。原告伤情经唐山市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GCS15’,其他诊断为:颈椎损伤,颈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颈4椎体水平颈髓缺血性改变,颈3/4、颈4/5、颈5/6、颈6/7椎间盘突出,颈椎病,颈椎骨质增生、两侧基底节区、左侧丘脑腔隙性脑梗塞,右额、左额颞硬膜下积液,左额颞顶头皮下血肿,两侧胸腔积液,双肺创伤性湿肺,两××××变,前列腺增大,左肾结石。应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平卧2月,颈托固定,需加强陪护,加强饮食,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2周后门诊复查头颈椎CT;3、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14年12月2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01-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佰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文举无责任。2016年3月1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张文举伤情参照GB18667-2002标准评残、误工损失日、护理期及营养期评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唐华【2016】临鉴字第446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7.1-e,评定为柒级伤残;另据4.10.5-d)Ia值为4%。(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3)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4)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张文举系北京铁路局天津供电段退休职工(2009年9月30日退休),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唐山市广源电机修理厂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厂从事打更工作,月工资2000元。2016年6月2日,该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到该厂上班,该厂未向其发���上述期间的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婿孙宝光护理,孙宝光无固定收入。冀B×××××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敬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敬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7574.26元、误工费31200元、护理费8011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356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检查费8086.8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损失共计273253.98元。本院认为:被告刘佰峰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之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文举人身损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佰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文举无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张文举有权请求被告刘佰峰承担侵权责任。因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冀B×××××号车驾驶人,即被告刘佰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经核实为107574.26元;误工费依据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及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误工损失日的鉴定意见确定,经计算为2000元∕月÷30天×491天=32733.33元,原告诉请31200元,未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孙宝光无固定收入,参照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33543元∕年标准确定,护理期因医嘱需加强陪护,且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护理期90日,故护理费应为33543元∕年÷365天×90天=8270.88元,原告诉请8011元,未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确需发生交通费用,对此,本院酌定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计算,未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50元的出差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8天,该项费用为40元∕天×28天=1120元;因原告年迈、受伤严重,且出院医嘱中有加强饮食的意见,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营养期按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6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30元∕天×60天=1800元;原告户口虽在农村,但发生事故前其在唐山市广源电机修理厂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因截止到定残之日,原告已年满7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9年,经计算为26152元/年?9年?44%=10356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9000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以票据为准,经核实分别为2600元、8086.8元。被告保险公司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为由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属于确定原告损失程度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故对此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冀B×××××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部分)110000元,剩余153253.98元由被告刘佰峰赔偿。被告张敬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但被告张敬超表示同意赔偿原告,双方可自行解决,对此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刘佰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B×××××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举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刘佰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检查费、鉴定费共计153253.98元;三、驳回原告张文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0元,由原告张文举负担27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368元,由被告刘佰峰负担3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元庆审 判 员 赵忠凯人民陪审员 刘温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