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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37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杜连磊、袁长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连磊,袁长领,张兴文,杜召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3751号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汤沐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6948006-5。法定代表人董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运,男,1987年7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支行行长,住沛县。委托代理人王斌,男,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沛县。被告杜连磊,男,1971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袁长领,男,1969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张兴文,男,1968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杜召成,男,1976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商业银行)诉被告杜连磊、袁长领、张兴文、杜召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应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于运、王斌、被告袁长领、张兴文、杜召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连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140723.82元,合计440723.8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之后据实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7日,被告杜连磊经被告袁长领、张兴文、杜召成担保与原告下辖的魏庙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13.2%,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5计收利息,未支付利息计收复息,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累计偿还利息合计10320元,仍欠本金300000元,利息140723.82元,本息合计440723.82元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袁长领辩称,不同意偿还借款,当时杜连磊找了个公务员和自己一起,公务员不愿意担保,自己签字后就走了,不知道杜连磊拿没拿钱,不同意偿还。被告张兴文辩称,借钱属实,也担保了,但没有钱还。被告杜召成辩称,自己去签字了,杜连磊拿没拿钱不清楚,自己签字当时没有办成,后来没有通知自己,感觉钱可能没有借成。被告杜连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商业银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息证明、逾期贷款催收单两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杜连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商业银行与杜连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商业银行、杜连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商业银行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已向杜连磊履行出借借款义务。借款后,杜连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商业银行要求杜连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扣除杜连磊累计偿还的利息10320元,截止2016年3月21日尚有利息140723.82元未偿还,故商业银行要求杜连磊支付利息140723.82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之后据实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袁长领、张兴文、杜召成的保证责任问题。袁长领、张兴文、杜召成作为借款担保人,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担保人落款处签字,其与商业银行之间形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保证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且商业银行要求袁长领、张兴文、杜召成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限。故袁长领、张兴文、杜召成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袁长领、杜召成辩称的不清楚杜连磊拿没拿到钱,不同意偿还借款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连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140723.82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之后据实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袁长领、张兴文、杜召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袁长领、张兴文、杜召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杜连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1元,由被告杜连磊、袁长领、张兴文、杜召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权 伟审 判 员  李艳玲人民陪审员  周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