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殷秀文与胡迪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秀文,胡迪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1599号原告殷秀文,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被告胡迪青,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原告殷秀文诉被告胡迪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罗守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啟洲,陈治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迪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秀文诉称: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30日,胡迪青共向我借款23500元。该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是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迪青偿还借款235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殷秀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1月27日、1月30日,被告胡迪青出具的借条二张。证明被告胡迪青向原告殷秀文借款23500元的事实。被告胡迪青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庭审审核,原告殷秀文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胡迪青因经济拮据,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1月30日向原告殷秀文借款人民币共计23500元。该款经原告殷秀文多次向被告胡迪青催要未果,是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胡迪青向原告殷秀文借款23500元,有被告胡迪青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以保护。故对原告殷秀文要求判令被告胡迪青偿还借款23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迪青向原告殷秀文偿还借款人民币23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胡迪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守环人民陪审员 刘啟洲人民陪审员 陈治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