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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2民初2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苏莹、姚冲等与张立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莹,姚冲,张立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民初2456号原告:苏莹,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原告:姚冲,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河北冀华(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风(又名张利峰、张立峰),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芳,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莹、姚冲与被告张立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莹、姚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被告张立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莹、姚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退还二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违约金至履行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9日二原告与被告协议,由二原告从被告手中承包御盛隆堂药业工地的钢筋工程,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进场,二原告需先行交纳200000元的保证金给被告,2015年8月9日二原告将200000元保证金交给被告,被告给二原告出具了收据:“协议今收到苏营(莹)、姚冲做御盛隆堂药业工地钢筋工程保证金20万元(贰拾万元整),价格50元每平方米,待图纸齐全再商议具体价格,如果价格谈不成,三天内将保证金全退还苏营(莹)、姚冲”,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让二原告承包钢筋工程的协议,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立风辩称,收到二原告保证金20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将这200000元连同自己的800000元一起交到了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二原告的200000元保证金的实际收取人是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被告申请追加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承担偿还二原告及被告保证金的还款责任。具体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李强、张立风经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与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洽谈有关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二期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相关事宜,并与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2015年8月11日被告以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转帐将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转给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出具了收到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据。但至今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将工程交给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也未将1000000元保证金退还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收二原告保证金200000元的协议及收到二原告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称二原告的200000元保证金应由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还,提交了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1000000元保证金的转帐凭证、我下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收1000000元保证金的收据及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书,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的是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缴纳保证金的事实及二者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收二原告保证金200000元,承诺将御盛隆堂药业工地钢筋工程承包给二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通过庭审调查也查明被告没有将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地钢筋工程承包给二原告的履约能力,被告不能履行承诺,因此被告应将收二原告的保证金200000元退还二原告。二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协议中没有约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以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缴纳保证金1000000元,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因此被告辩称二原告的200000元保证金应由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还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其缴纳的保证金,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经济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苏莹、姚冲保证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张立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淑惠审判员  李惠英审判员  解立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鹤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