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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6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吉林省冠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冠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民初1132号原告吉林省冠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重庆路618号亚泰鼎盛国际A栋1901室。法定代表人王立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平,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德生,男,1975年6月26日生,系该单位职工。被告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128号。法定代表人:金鑫。原告吉林省冠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冠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王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按被告指定时间在《城市晚报》上发布广告,根据协议约定和被告确定的发布时间,原告在《城市晚报》上发布了2次广告,广告发布费共计15.6万元。长春君地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6月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长春君地广告有限公司代理被告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按被告指定时间在《城市晚报》上发布广告,根据协议约定和被告确定的发布时间,原告在《城市晚报》上发布了9次广告,广告发布费共计86.58万元。长春君地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12月签订《城市晚报广告抵房合同》由被告以房抵广告费共计626133.00元,余款239667.00元未支付。长春君地广告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代理被告在《吉林日报》第4版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费用为8.25万元。因长春君地广告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决定注销,并于2015年3月12日办理注销登记,经该公司股东同意,将长春君地广告有限公司持有被告的322167.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对被告进行了书面通知。转让后,原告持有被告债权共计478167.00元。该欠款478167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催告,但被告一再拖延。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发布费478167.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2日至给付日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辩论,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君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2013年《城市晚报》广告发布合同一份,证明长春君地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约定在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之间在城市晚报发布广告。被告与君地公司签订的合同,君地公司已注销,其已经把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原告了,所以现以原告的名义起诉被告。证据2、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的《城市晚报》广告发布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在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之间在城市晚报发布广告。证据3、发布广告报纸报样11页,证明长春君地广告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与被告的合同。证据4、城市晚报广告抵房合同一份,证明长春君地广告有限公司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证据5、2016年1月26日吉林日报社广告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君地公司发布的被告的项目广告费用为82500元。证据6、2016年1月26日吉林日报社广告中心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吉林日报社广告中心授权君地公司代理被告公司在《吉林日报》上刊发广告。证据7、2016年1月26日城市晚报社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的项目广告的刊登日期及费用已由君地公司即时结清。证据8、(2015)绿民二初字第118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证据9、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结广告款计算表一份,证明原告要求广告发布费的计算依法。证据10、长春君地广告有限公司注销工商登记材料6页,证明长春君地广告有限公司已注销工商登记。《结算报告》第五项内容未结的债权债务由股东按比例承担。证据11、2014年3月29日吉林日报报纸报样,证明长春君地广告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进行注销结算公告。证据12、2015年3月20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长春君地广告有限公司的股东邱玉、岳淑芹已同意将公司持有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证据13、EMS特快专递,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履行了通知义务。证据14、2015年3月21日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证明长春君地广告有限公司的股东已于2015年3月21日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证据15、2016年1月29日城市晚报报纸报样,证明邱玉、岳淑芹将债权转让通知在报纸进行了公告。证据16、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9月1日向被告主张债权。证据17、吉林日报社广告中心报价单一份,证明计算广告费的依据。证据18、城市晚报社2013、2014年广告价目表一份,证明城市晚报发布广告计算广告费的依据。被告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长春君地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长春君地广告有限公司代理被告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按被告指定时间在《城市晚报》上发布广告,根据协议约定和被告确定的发布时间,长春君地广告有限公司在《城市晚报》上发布了9次广告,广告发布费共计86.58万元。长春君地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12月签订《城市晚报广告抵房合同》由被告以房抵广告费共计626133.00元,余款239667.00元未支付。长春君地广告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代理被告在《吉林日报》第4版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费用为8.25万元,该款未支付。因长春君地广告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决定注销,并于2015年3月12日办理注销登记,经该公司股东同意,将长春君地广告有限公司持有被告的322167.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对被告进行了书面通知。2014年6月11日原告吉林省冠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按被告指定时间在《城市晚报》上发布广告,根据协议约定和被告确定的发布时间,原告在《城市晚报》上发布了2次广告,广告发布费共计156000元,合计被告共欠原告广告费用478167.00元。本院认为,依据长春君地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长春君地广告有限公司在《城市晚报》上发布了9次广告,广告发布费共计86.58万元,扣除被告以房抵广告费费用626133.00元,余款239667.00元被告未支付,长春君地广告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代理被告在《吉林日报》发布广告产生费用8.25万元被告亦未支付,两项合计322167.00元,后因长春君地广告有限公司注销,将长春君地广告有限公司持有被告的322167.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对被告进行了书面通知,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另2014年原告依据合同为被告在《城市晚报》上发布广告2次,产生费用156000元,被告亦应给付。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即2016年5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欠款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冠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欠广告费用478167.00元,并从2016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欠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3.00由被告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辉审 判 员  谢 薇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XX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