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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1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1民初853号原告:张某,女,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徐某,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均为二婚,切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感情,经常因琐事争吵,长期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为: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主审法官邓晓辉用视频和被告徐某进行了联系,被告徐某称,和原告已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因在外地打工无法回去和原告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对被告所述无异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均为二婚,切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感情,后双方因琐事争吵,长期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标准。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未建立感情,以致发生矛盾长期分居,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原告诉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晓辉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梅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