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民初字第3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兴其与江苏淮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红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其,江苏淮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红胜,淮安市天恒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3151号原告:王兴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杰、陈玲,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淮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工业新区铁云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刘苏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锋,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红胜。被告:淮安市天恒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翔宇大道北侧、康马路西侧淮安人家1号楼商业101号。法定代表人陆云,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文,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兴其诉被告江苏淮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晟公司)、岳红胜、淮安市天恒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玲、被告淮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锋、被告天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文、被告岳红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淮晟公司、岳红胜给付工程款549619.9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天恒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淮晟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淮晟公司承建的淮安区锦绣山阳小区42#楼的砼、砌体、抹灰工程。原告按合同完成约定义务且完成合同外的补充工程。该工程于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岳红胜和淮晟公司先后多次将工程款汇给原告,余款549619.95元(合同价上面约定的价格为2816188.70元,扣除淮安人家1号楼1603室价值为643880元,剩余为2172308.7元。被告岳红胜向原告合计支付过148万元。被告淮晟公司经手后支付过20万元,其中10万是打的借条。2015年春节公司付了10万元,共计现金付了178万元。剩余392308.70元再加上零工工程款尾欠款9580元和8180元,合计410068.70元。图纸误差面积计算之后13955.25元加上410068.70元,合计549619.95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岳红胜与被告淮晟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549616.9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天恒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淮晟公司辩称:1、原告并没有与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我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岳红胜,被告岳红胜对其所签订的分包协议承担给付义务。2、原告所签订的分包协议书签订的是两个人,一个原告,另外一个是吉家军。本案诉讼应当追加吉家军为共同原告。3、本案原告所诉的诉讼请求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岳红胜和原告并没有最终确认,而且相关的结算,我公司也不清楚。根据我公司和被告岳红胜工程承包协议,我公司不欠被告岳红胜工程款。所以我公司不应当对被告岳红胜的劳务分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岳红胜一直在工地负责,并且在2015年2月份还分别与相关的工程队进行结算。公司并没有将涉案工程从被告岳红胜处进行接手,被告岳红胜也并没有离开工地,只不过是因为要赶工期我公司在被告岳红胜项目部增加了人手,对外结算还是由岳红胜对外进行结算。另外,我公司与被告岳红胜之间就工程分包已经将全部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岳红胜,不欠被告岳红胜的工程款。因由被告岳红胜对原告的诉请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岳红胜辩称:我在2014年7月已经离开该工地,由公司接手继续做剩余的工程,在交接过程中,我不再负责工程的任何事情。我在交接的时候,淮晟公司讲的很清楚,劳务工程款由淮晟公司承担,原告已经认可。被告天恒公司辩称:1、42号楼是被告淮晟公司承建是事实。2、我们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从原告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岳红胜之间有着合同关系,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进行主张,列我公司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瓦工(砼工)抹灰工部分》;2.《瓦工工程款结算书》;3.锦绣山阳小区42号楼面积清单;4被告淮晟公司股东涂永生出具的扣款证明;5.工程量证明;6被告淮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苏闵签字确认的证明;7.零工签证单;8原告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9.淮安市淮安区建设工程管理局出具的整改通知书。被告淮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7、8、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是原告与吉家军共同与被告岳红胜签订,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实际结算过。被告岳红胜对原告的证据1、2、9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6、7、8不清楚,对原告的证据3、5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天恒公司对原告的证据9无异议,对其它证据认为与该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淮晟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协议》,原告与被告天恒公司无异议,被告岳红胜对《施工合同》无异议,对《工程承包协议》有异议,认为是后补签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淮晟公司主张淮安市天恒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淮晟公司签订了《天恒-锦绣山阳42#楼、人防-2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后,被告淮晟公司将其中标承建天恒-锦绣山阳42#楼、人防-2的工程给被告岳红胜承包,双方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书》,被告淮晟公司提供《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协议》证明,原告和天恒公司无异议,被告岳红胜虽有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被告淮晟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淮晟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淮晟公司承建的淮安区锦绣山阳小区42#楼的砼、砌体、抹灰工程,提交《劳务分包合同.瓦工(砼工)抹灰工部分》。被告岳红胜无异议,被告淮晟公司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原告和吉家军与被告岳红胜签订,与被告淮晟公司无关,且原告遗漏主体吉家军。因该合同中无被告淮晟公司签章,仅有原告和吉家军与被告岳红胜签字,吉家军在审理中表示其不是施工人,是介绍人或担保人,该合同中所涉及的劳务款与其无关,所得的劳务款均是王兴其,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岳红胜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瓦工(砼工)抹灰工部分》,吉家军不是《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施工人。3.原告主张承包工程于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岳红胜和淮晟公司先后多次将工程款汇给原告,余款549619.95元(合同价上面约定的价格为2816188.70元,扣除淮安人家1号楼1603室价值为643880元,剩余为2172308.7元。被告岳红胜向原告合计支付过148万元。被告淮晟公司经手后支付过20万元,其中10万是打的借条。2015年春节公司付了10万元,公司共计付了178万元。剩余392308.70元再加上零工工程款尾欠款9580元和8180元,合计410068.70元。图纸误差面积计算之后13955.25元加上410068.70元,合计549619.95元),至今未付;原告提供证据2-9证明其主张。三被告对原告证据部分认可部分有异议。综合原告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组织工人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并按被告要求对合同外的工程按约完成施工。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岳红胜对瓦工工程款进行结算,42#主楼施工工程款计2601493.75元,人防工程施工工程款计214695元,合同外的工程施工工程款计39580元,总计2855768.75元。被告岳红胜给付工程款1480000元,用淮安人家1#楼1603室房屋抵款643880元;被告淮晟公司为岳红胜付款给原告300000元[其中,结算前还款200000元(含原告借款100000元),结算后于2015年2月16日还款100000元]。余款431888.75元至今未付。原告所完成的分包工程已交付使用。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应予准许。淮安市天恒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淮晟公司签订了《天恒-锦绣山阳42#楼、人防-2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有效。被告淮晟公司将其中标承建天恒-锦绣山阳42#楼、人防-2的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岳红胜,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被告岳红胜将其转包工程中的瓦工施工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岳红胜与原告之间《劳务分包合同.瓦工(砼工)抹灰工部分》亦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该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因原、被告之间对工程款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主张从起诉立案之日起,被告承担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淮晟公司将其中标承建天恒-锦绣山阳42#楼、人防-2的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岳红胜,应对岳红胜所欠原告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恒公司在欠付被告淮晟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岳红胜辩称其已经履行了职责,在其负责的时候已给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在被告淮晟公司接手后应公司要求,其给了充分的说明,其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因被告淮晟公司否认,且被告岳红胜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岳红胜的辩解本院不采纳。被告淮晟公司辩称已经将本案所涉工程款给付给被告岳红胜,不欠被告岳红胜的工程款,因被告淮晟公司与被告岳红胜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岳红胜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淮晟公司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淮晟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要求追加吉家军为共同原告,吉家军明确表示其不是施工人,涉案工程受益归原告所有,故对被告淮晟公司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恒公司辩称其公司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因原告与其公司无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任何责任,且被告天恒公司以其与淮晟公司就本案公司没有实际结算,原告向淮晟公司主张要求给付工程款条件并不具备,请求驳回原告对天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天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淮晟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被告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价款549619.95元,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所做工程总价款2855768.75元,被告已支付2423880元,尚欠431888.75元,故被告异议部分成立,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117731.25元不予认定,本院确认被告岳红胜给付原告工程款431888.7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淮晟公司对被告岳红胜欠原告工程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恒公司在欠付被告淮晟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岳红胜欠原告工程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红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兴其工程价款人民币431888.7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本金431888.75元,从2015年11月10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江苏淮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岳红胜所欠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淮安市天恒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所欠被告江苏淮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兴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96元(原告已预交9296元),由原告王兴其负担1991元,被告岳红胜负担人民币7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 岭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人民陪审员 任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俊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