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9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吴凤周与施力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周,施力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9705号原告:吴凤周,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代理人:鲍普扬,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燕子,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力铭,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公园路16号。代表人:沈建洪,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顺强,公司员工。原告吴凤周为与被告施力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俞丽丽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凤周的委托代理人陆燕子、被告施力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凤周起诉称,2015年4月7日,被告施力铭驾驶登记在桐乡市梧桐力铭建材店名下的浙F×××××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余杭区南苑街道南苑街新城路路口与由东向南转弯的原告吴凤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吴凤周以及车上乘员陈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凤周、被告施力铭负同等责任,陈辉无责任。原告吴凤周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765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950元、误工费23850元、残疾赔偿金1049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040元、交通费200元、抚养费8598.3元、一次性用品费80元,共计166783.58元。为此,原告吴凤周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施力铭赔偿原告吴凤周损失166783.58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施力铭承担。原告吴凤周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方驾驶员及车辆登记情况。3.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吴凤周因事故住院治疗10天的事实。4.医疗诊断书一组,用于证明医院建议原告吴凤周休息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吴凤周支出医疗费7651.68元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吴凤周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二项10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吴凤周支出鉴定费4040元的事实。8.暂住证、全国流动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吴凤周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9.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吴凤周的被抚养人情况的事实。10.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吴凤周支付一次性用品费80元的事实。被告施力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F×××××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吴凤周的损失,医疗费认可765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0元;营养费认可60天,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7950元;误工费认可每天132.5元,但180天天数太长;残疾赔偿金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一次性用品费不认可。被告施力铭已经在本案中支付给原告吴凤周全部的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扣除被告施力铭为证明辩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施力铭在本案诉请中已经支付给原告吴凤周30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投保时车牌号为浙F×××××,被保险人为周平,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6日11时至2015年11月6日11时止。被告保险公司已于前期垫付给本案另一伤者陈辉10000元医药费,故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已用尽。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吴凤周提供的证据,被告施力铭质证后认为,证据4、证据6、证据7、证据10均不认可;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被告施力铭驾驶登记在桐乡市梧桐力铭建材店名下的浙F×××××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余杭区南苑街道南苑街新城路路口时,与由东向南转弯的原告吴凤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吴凤周以及车上乘员陈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凤周、被告施力铭负事故同等责任,陈辉无责任。原告吴凤周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0天,损失医疗费7651.68元、鉴定费4040元、购买拐杖费用80元。经鉴定,原告吴凤周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两项10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另查明:1、浙F×××××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2、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吴凤周及电动自行车上成员陈辉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陈辉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3、事故发生前,原告吴凤周在杭州从事非农工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原告吴凤周、被告施力铭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审查,原告吴凤周的损失为:医疗费765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950元、误工费23850元、残疾赔偿金1049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32.4元、交通费200元,其他费用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600元。原告吴凤周主张鉴定费,因该笔费用系原告吴凤周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55377.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55000元(因本案事故还有另一伤者陈辉,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半分配55000元)。剩余损失100377.68元,由被告施力铭按责赔付60226.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吴凤周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施力铭支付给原告吴凤周60226.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凤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36元,减半收取1818元,由被告沈永连负担1256元,由原告吴凤周负担5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3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邱佳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