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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沈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126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车站路建设银行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塑料袋装红色片剂(内有绿色片剂1颗)贩卖给胡玉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3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至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