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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汪春芳与周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春芳,周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910号原告:汪春芳,女,1950年1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周剑玲,女,1961年7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汪春芳诉被告周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4日受理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春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春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7万元,利息10.592万元,自2016年3月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系亲戚关系。2007年、2008年期间,周剑玲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支付了部份利息,至2016年3月2日,已欠利息105920元,每年都向被告催取还款,被告多次承诺会还款,但没信用。2016年春节前也找过被告还款,被告避而不见。被告周剑玲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提交借条原件四份,该四份借条系周剑玲自书,金额为大写,约定明确,材料完整,无明显的涂改痕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剑玲向原告汪春芳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周剑玲未到庭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剑玲归还本金5.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计息,原告起诉时自行调整为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剑玲立即归还原告汪春芳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7,000元,利息105,920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8元,由被告周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日进人民陪审员  刘祖福人民陪审员  吕昌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庆武 搜索“”